(2017)豫01刑更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史勤忠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勤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720号罪犯史勤忠,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小学文化。1993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82号���事判决,认定史勤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作案工具“新日”牌电动三轮车,予以没收。刑期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9月18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史勤忠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许洪伟和符某某同为开封市一果品市场经营商户,两家有矛盾。2013年12月,许洪伟为泄私愤,唆使张际琴对符某某的仓库实施盗窃,并提供了果品市场安保情况及符某某仓库的详细情况。2013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张际琴、史勤忠等人骑电动三轮车进入该果品市场,将符某某的仓库门撬开,盗走核桃1537.20斤。后再进入该果品市���盗走侯某某电动三轮车一辆,大枣521.60斤。经鉴定,被盗核桃价值34230元、红枣价值12610元、电动三轮车价值6550元。罪犯史勤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9月、2016年2月、7月、12月共获得5次表扬;2017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均为优秀。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史勤忠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勤忠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祖一审判员 董忠智审判员 张永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雅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