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特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志强、李志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志强,李志光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特41号申请人:李志强,男,194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申请人:李志光,男,194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代理人:李玉婵,女,194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系被申请人李志光的姐姐。申请人李志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志光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志强称,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李志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兄弟关系。由于李志光患有××30余年,李志强一直是其监护人,李志光长期在医院接受治疗,被评定为壹级精神残疾,日常由李志强代其处理一切事务。基于此,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指定其为监护人,代被申请人行使民事行为能力及日后继续照料其日常生活。代理人李玉婵称,申请人的上述陈述属实。对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志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作为其监护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志光,男,194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兄弟关系。被申请人李志光未婚,没有生育子女,父母均已去世。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广州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志光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李志光于1976年开始反复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为无故自语自笑、发脾气、动作古怪、生活懒散等,十余次入住专科医院,均诊断为“某某分裂症”。2012年2月病情再次反复遂于同年3月再次入院,入院时表现思维稍显散漫、间有答非所问、情感平淡、意志缺乏、自知力缺失。诊断同前,目前仍住院治疗中。此次鉴定检查时其表现接触被动,部分问题对答不切题,思维散漫、情感平淡,意志明显减退,自知力缺失。韦氏智力、记忆测验结果显示智能、记忆正常,与精神检查所见一致。头颅平扫结果无特殊精神专科临床意义。综上,按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李志光的临床表现符合“某某分裂症”的诊断,目前处于发病期,表现为思维散漫、情感平淡,意志明显减退,自知力缺失。因此其目前受病情影响与他人交流存在困难,不关心自己的个人合法权益,无法独立处理其个人事务及保护其个人合法权益,故评定其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志光目前患“某某分裂症”。2、被鉴定人李志光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对上述鉴定意见,申请人和李志光的代理人李玉婵均表示无异议。同时,对于李志强申请宣告李志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指定李志强为李志光的监护人,李玉婵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李志光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李志强向本院申请宣告李志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为李志光指定监护人。申请人李志强是李志光的哥哥,其依法可担任李志光的监护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李志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志强为李志光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穗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 静古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