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7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徐冠华与李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冠华,李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960号原告:徐冠华,男,汉族,1978年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武,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华,男,汉族,1969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俊,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冠华与被告李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俊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5300元,利息从2011年8月2日以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后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暂计为94978.5元,共37027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当庭明确被告尚欠货款135300元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300元,利息以1353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日以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后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9年至2011年7月底,一直给被告供电风扇电机壳,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5300元,并出具欠款予原告,同时被告收回所有送货单。原告一直在找被告要求其偿还货款,被告一直回避。现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答辩称:原告的事实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并非是原告向被告供货,真正的主体是原告开办的兴华坚一场向被告开办的佛山市南海区金沙华南五金电器厂供货,供货的时间是2009年3月1日前完成,由于被告开办的华南五金电器厂结业注销,所以由被告在2011年8月1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出具欠条确认所欠货款的金额,在出具欠条后,被告陆续还款,其中2011年11月1日,还款20000元,由原告写下收条予以确认收到华南厂货款20000元。在2011年12月29日,被告用其大哥的一台车辆交由原告用于抵债,由原告写下借取车证明。当时口头说尚欠120000元就还清了,在2012年10月31日,原告收取了被告120000元的货款,由被告写下收据,至此,华南厂所欠的货款已经偿还完毕,现原告又以货款未还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上,也超过追诉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现李正华欠徐冠华机壳货款275300元,结算至2011年8月1日止。2011年11月1日,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取货款20000元。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取车证明》:今取到李正华大哥李传广车主白色本田车一部暂用渡过难关后归还。车牌粤Y×××××。2012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收据:今收到李正华货款12万元,其中汽车年检费用未减,数字按对数后多除少补,并重新立据。该收据同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顺捷达汽车信息服务部印章。诉讼中,原告称,经当庭核实原告在2011年11月1日确认收到20000元;2011年12月29日的借车属实,原告在2012年10月31日收取的120000元实际就是上述车辆的折价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2012年10月31日金额为12万元的收据是否属于粤Y×××××车辆折抵的价款。原告主张该12万元即为粤Y×××××车辆折抵的价款,故被告的尚欠款为2011年8月1日欠条上的275300元扣减已付款14万元,为135300元;而被告则主张粤Y×××××车辆与2012年10月31日的付款12万元无关,粤Y×××××车辆应折抵被告欠款余额135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12万元的收据对应的即为车辆价格,而原告该陈述与该12万元收据上的文字记载以及佛山市南海区顺捷达汽车信息服务部印章能形成相关联的证据链条,可信度高;而被告主张该12万元的收据与粤Y×××××车辆的折抵价款毫无关联,明显与收据显示信息不一致,被告主张除了被告已付的12万元外,被告的粤Y×××××车辆是另行折抵尚欠原告余款135300元,但被告并未就此主张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35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原告主张从2011年11月1日起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利息从起诉日即2017年5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冠华支付尚欠货款135300元及该款从起诉日即2017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503元,原告负担874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原告在法庭辩论前减少诉讼请求,诉讼费用按减少后的金额计算退还,原告多预交的105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天内,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焕桃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