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02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国平与文光、胡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平,文光,胡杰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2237号原告:陈国平,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文光,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胡杰勇,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5月3日开庭时间:2017年6月30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陈国平:本人到庭。被告文光:本人到庭。被告胡杰勇: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7年5月24日邮寄送达)。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225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被告文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22500元,双方约定2017年12月20日前归还,并约定每月按照2%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时,双方还约定若诉讼过程中产生律师费用,被告文光还需向原告陈国平支付总借款5%的律师费。借条签订当日,原告陈国平按约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文光写下收条注明:“收到1722500元,其中现金522500元,转账1200000元”。由于被告文光未按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经原告陈国平多次催讨,被告文光以各种借款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文光辩称:对其向原告借款172250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偿还借款,提出具体偿还方案。被告文光未提交证据。被告胡杰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文光自2010年起陆续向原告陈国平借款数笔,其中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款53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1188500元,上述借款数额共计1722500元。被告文光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陈国平出具《借条》、《收条》和《借款承诺书》各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文光向原告陈国平借款1722500元,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借款额的2%作为利息,承诺于2017年12月20日前偿还上述借款,同时约定交通通讯费和律师费按借款总额5%计算。《借款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承诺每月20日前向原告按借款额2%支付服务费。被告文光均在《借条》、《收条》、《借款承诺书》落款处签名捺印。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文光和被告胡杰勇于1987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借款承诺书》、转账凭证、《查阅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杰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清晰记载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人身份信息等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文光亦自认其向原告借款17225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合意并付诸实施,本院认定原告陈国平与被告文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文光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2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172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文光对此无异议,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杰勇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南宁市国家档案馆出具《查阅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无证据证实夫妻双方间存在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因此,被告胡杰勇应对被告文光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光、胡杰勇共同偿还原告陈国平借款本金1722500元。二、被告文光、胡杰勇共同支付原告陈国平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72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案件受理费101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文光、胡杰勇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茗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