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博众羿科技有限公司与华阳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辽宁华阳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博众羿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海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华阳投资有限公司,华阳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高万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众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院6号楼15层1502-D区a010号法定代表人:崔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蕾,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海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春光路35-1栋3-02。法定代表人:孟新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爽,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86号。法定代表人:王希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爽,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阳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定代表人:高万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爽,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万军,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爽,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博众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海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辽宁华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华阳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国际公司)、高万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众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博众羿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海通公司、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高万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借款逾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海通公司、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高万军均未表示同意支付,系事实认定错误。博众羿公司与海通公司、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高万军于2013年5月16日对账时签订的《借条》明确约定“乙方共欠甲方借款为3300万元未支付,此数额为本金,不含利息”,从上述约定来看,自2012年12月7日借款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还款除2013年4月23日和2013年4月27日共计偿还的200万元明确约定为本金外,其他还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优先偿还的是利息,否则博众羿公司与海通公司、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高万军不可能计算出截至2013年5月16日尚欠3300万元本金的事实,这也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海通公司、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高万军均未表示同意支付的事实相矛盾。(二)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及高万军庭审过程中认可金额错误。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及高万军代理人于2016年3月10日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说明协议书签订之日尚欠博众羿公司550多万,截止计算至开庭当日的利息一百多万元。而一审判决却将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及高万军辩称改为“具体数额应为300万元左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博众羿公司主张海通公司、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高万军支付130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0968号判决将《协议书》认定为就利息达成的协议,存在错误。《协议书》中并未对1400万元款项的性质作出约定。且该案案由为确认《协议书》效力纠纷,并没有进行对账,判决对《协议书》中约定款项的性质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不能进行判断。在该案开庭笔录第4页中,华阳公司明确承认尚欠博众羿公司550万元左右。2016年3月10日庭审过程中,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及高万军也明确承认尚欠博众羿公司550万元左右本金,计算至开庭当日的利息一百多万元。(二)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尚欠的1400万元应当被认定为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进行对账后达成的协议,1400万元应当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因此可以对该款项在法律支持范围内要求支付违约金。(三)即使按照朝阳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096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协议书》系各方关于利息达成的协议,海通公司、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高万军也应当承担转化为本金部分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协议书》中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可以转化为本金。其次,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约定若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不能全额归还,博众羿公司有权追索其关联企业的全部债务,并按日2‰收取违约金。各方对1400万元重新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此各方已将之前欠付的利息转化为本金。最后,朝阳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096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协议书》系各方关于利息达成的协议,与博众羿公司要求海通公司、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高万军支付违约金并不冲突,海通公司、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高万军应当承担转化为本金部分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博众羿公司要求海通公司、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高万军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还本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存在错误。(一)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存在错误,应当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根据上诉状的第一项论述,海通公司、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高万军已实际支付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原审法院在计算逾期还款及违约金数额时应当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二)一审判决将所有款项优先偿还本金存在错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优先偿还利息,再支付本金。博众羿公司与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高万军16笔还款记录中,仅4笔明确约定为还款为本金,分别是2013年4月23日还款100万元本金,2013年4月27日还款100万元本金;2013年9月28日分别还款500万元本金,共计还款1200万元本金,其他款项均未约定还款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还款顺序的规定,均应当优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的标准计算。因此,一审判决无论关于本金的抵扣方式及计算利息标准均存在错误。海通公司、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高万军辩称:1.朝阳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0968号判决已确认博众羿公司与海通公司之间的欠款本金为3700万元,海通公司、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高万军已经偿还欠款本金3700万元及利息165万元,且该案2015年3月16日开庭笔录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海通公司、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高万军偿还了3700万元本金和165万元利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本案借款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博众羿公司主张以13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该主张实为复利,该项主张已经超过年利率24%,不应予以支持。博众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通公司、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高万军共同归还博众羿公司1300万元借款;2.判令海通公司、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高万军共同支付博众羿公司违约金(以13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5年12月31日为4120109.6元);3.诉讼费由海通公司、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高万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阳公司系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国际商业公司,高万军系该公司负责人。2012年12月7日,博众羿公司作为出借方(甲方)与借款方海通公司(乙方)及连带保证人华阳国际公司、华阳公司、高万军(以上三公司共同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购买设备需要,临时向甲方借款3700万元人民币,借款时间7天,即自甲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至乙方以等值人民币归还至甲方指定账户之日止,甲方可根据情况分次付款至乙方指定账户;丙方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丙方无条件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丙方的保证期限为两年,自乙方借款期满之日起计算,丙方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诉讼、保全、执行等一切费用;乙方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未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并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和甲方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等由乙方承担,同时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2月7日,博众羿公司向海通公司打款3700万元。2013年5月21日,博众羿公司与海通公司、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高万军共同签署《借条》。内容为经过博众羿公司与海通公司结算,截止到2013年5月21日,海通公司共欠博众羿公司借款为3300万元未付,此数额为本金,不含利息,其中应于2013年5月25日前归还借款100万元,余款3200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归还。2013年华阳公司与本溪庆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华阳公司持股的目标公司海通公司的股权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华阳公司将持有的海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本溪庆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价1000万元。2014年6月18日,海通公司就企业类型、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博众羿公司共收到还款3865万元。2014年9月6日,华阳公司及华阳国际公司作为甲方与博众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截至2014年9月6日甲方尚欠乙方人民币1400万元,甲方于2014年9月6日归还乙方人民币100万元,余额人民币1300万元于2014年9月26日前归还乙方,该款甲方用关联公司出具的三张银行转账支票抵押:其中两张为华阳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号码分别为03892868及03892869,金额均为四百万元;另外一张为沈阳长阳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号码为04014651,金额为500万元整,以上共计1300万元整;甲方可于2014年9月26日前用任何方式偿付给乙方该款,乙方同时将该三张转账支票退回给甲方;该三张支票乙方要求不开具名头,2014年9月26日到期前甲方如不能偿还,乙方可将该三张支票存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如支票不能兑付由甲方承担责任,如支票可以兑付则乙方视同收到此款,在此之间及还款之后双方均不得做出损害对方及对方利益的事情,如有损害愿承担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甲方归还上述款项后,乙方与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海通公司、高万军、本溪恒长源置业有限公司等五个案外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了结,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不再追究上述各公司及高万军个人的债务;如到期甲方不能全额归还,乙方有权追索甲方关联企业的全部债务并按日2‰收取违约金…;甲方归还完上述款项后,乙方将甲方抵押在乙方手中的所有营业执照等证件、印章等全部归还甲方,并保证印章、证照在持有期间未做出任何有损甲方的事情。华阳公司在2014年起诉博众羿公司、华阳国际公司,请求确认上述华阳公司与博众羿公司、华阳国际公司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案号为(2014)朝民(商)初字第40968号。朝阳法院受理后作出判决,认为“《协议书》的形成系基于之前博众羿公司作为出借人,海通公司作为借款人,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及高万军均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且博众羿公司实际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基于《借款合同》,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与博众羿公司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偿还本金的义务,《协议书》系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与博众羿公司之间就《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所达成的偿还协议,华阳国际公司和华阳公司虽主张其系被迫签订,但就此未提交充分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以其被迫为由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依据不足。《协议书》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四倍,其超出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这并不因此导致《协议书》无效。综上,华阳公司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需指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判决驳回华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华阳国际公司自认高万军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上述判决已于2015年9月7日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华阳国际公司系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域外公司,具备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诉讼主体资格。博众羿公司、海通公司、华阳公司均系国内注册法人、高万军为中国籍自然人,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协议管辖法院为博众羿公司所在地法院,而博众羿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该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该案系涉外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准据法适用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已在诉讼中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意思自治原则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实体权利的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该案中,博众羿公司与海通公司、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高万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博众羿公司与华阳国际公司、华阳公司基于《借款合同》而就保证责任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经查,博众羿公司与海通公司之间的欠款本金为3700万元,而海通公司、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高万军已偿还款项为3865万元,根据朝阳法院在(2014)朝民(商)初字第4096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情况,3865万元还款实际已涵盖涉诉3700万元本金及165万元利息,且上述判决书已经生效,故博众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1300万元应是依据3700万元借款本金而产生的利息。据此,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博众羿公司主张1300万元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过高以及高万军、海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博众羿公司起诉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后,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应依据上述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当事人自愿支付,且未超过年利率36%的,亦无损害相关利益的,予以准许,另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计算标准为3‰,高于上述规定的36%利率临界点,且海通公司、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高万军均未表示同意支付,故博众羿公司以上述标准计算而主张1300万元利息,该院认为应属过高,应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分段计算较为适当。关于具体金额,根据附表一,共计477.006667万元(计算明细详见附表一),扣除上述已经支付的165万元利息,海通公司、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高万军尚欠博众羿公司利息损失应为312.006667万元,超出该部分的利息,如前所述,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博众羿公司主张的以13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该院认为,该违约金实质为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如利息与复利计算标准合计未超过年利率24%,可予以支持,但超出该标准的,不予支持。鉴于上述利息的计算标准已按照24%计算,如再计算复利,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故该院对博众羿公司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博众羿公司认为其依据《协议书》主张的1300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且不违反24%利息计算标准,故不应予以调整的意见。该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效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如裁判文书所查明的事实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存在冲突,应以前者为准,故在朝阳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0968号判决书已确认1300万元为利息的情况下,博众羿公司的上述意见,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海通公司系主债务人,而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高万军均为连带保证人,现博众羿公司于2014年9月6日与华阳国际公司、华阳公司就还款方式签订的《协议书》,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主债务与从债务诉讼时效的同时中断,即海通公司、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高万军承担的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均应从2014年9月7日重新计算至2016年9月6日终止。而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仍在诉讼时效内,故博众羿公司要求海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高万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海通公司认为该公司已于2013年通过股权转让形式转由本溪庆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虽公司名称仍为海通公司,但相关法定代表人等已进行了变更,且在转让后博众羿公司从未向海通公司主张债权,故债权已过时效的抗辩意见,海通公司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首先,如前诉述,海通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自2014年9月7日重新计算,故并未过诉讼时效;其次,海通公司与华阳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系公司内部股权结构调整,其与博众羿公司无涉,诉争债权效力并不受上述股权转让的约束;故该院对海通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海通公司、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高万军经该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其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海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博众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三百一十二万零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二、辽宁华阳投资有限公司、华阳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高万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北京博众羿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辽宁海通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华阳投资有限公司、华阳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高万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协议书》所涉1400万元款项的性质及该1400万元能否转为后期借款本金并计收复利问题。首先,博众羿公司主张该1400万元系海通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朝阳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0968号案2015年3月16日庭审笔录第四页显示,在法官问及《协议书》的情况时,该案被告一即博众羿公司回答“就是原来的借款合同中第四条的违约金,因为合同中的约定过高,所以我方进行了调整”。由此可知,博众羿公司在该案庭审中认可,涉案《协议书》所约定的1400万元款项系针对涉案《借款合同》项下370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违约金计算而成。朝阳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0968号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据此认定,涉案《协议书》系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与博众羿公司之间就《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所达成的偿还协议。另,本案当事人并未在《协议书》中就1400万元款项性质作出约定。故一审法院将该140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为依据3700万元借款本金而产生的利息并无不妥。其次,博众羿公司主张即使1400万元被认定为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也应转化为本金,且可针对该部分转化的本金计收复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不存在借款金额变动的情况,而本案当事人屡次清偿借款本金,致使借款本金数额实际不断减少,在此情况下不宜机械地以最初的借款本金即3700万元作为基数来计算整体本息上限,而应根据实际偿还本金的情况,以变动的本金数额作为基数计算上限。据此,一审法院按照债务人实际还款情况,以年利率24%为标准,分段计算得出尚欠利息。由于一审法院已根据年利率24%的上限计算得出利息数额,故本院对博众羿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二、关于3865万元还款的抵充顺序及年利率计算标准问题。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博众羿公司已收到还款共计3865万元,博众羿公司主张该还款应优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用于清偿本金;海通公司、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高万军则主张该还款应先抵充本金再抵充利息。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方及担保人所给付的还款应优先抵充本金还是利息。如前所述,《协议书》所涉1400万元系各方当事人对3700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利息作出的约定,由此推出本案债务人已经向博众羿公司完成了3700万元借款本金的清偿义务,各方在此基础上对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进行清算。且海通公司、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高万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不认可3865万元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综合上述情况,3865万还款在本案中应先抵充本金,再抵充利息在此情况下,本案当事人就借款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三的高额违约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规定意味着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利息虽具有债权保持力,但并无强制执行力,也即是说当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给付该范围内的利息时,债权人无法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当债务人已经完成该等给付时,法院亦不予干预。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及高万军已经向博众羿公司支付了共计3865万元还款,其中包括3700万元本金及165万元利息,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出海通公司、华阳公司、华阳国际公司及高万军应向博众羿公司支付共计477.006667万元利息,并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在扣除已经支付的165万元利息后,认定剩余应付利息为312.006667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博众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21元,由北京博众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郭 菁审 判 员 罗 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 翼书 记 员 宋卫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