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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行申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卫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孟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5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卫,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翁祖亮,该区区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长华,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孟卫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行终7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卫申请再审称,浦东分局沪公浦[2016]2号-答《告知书》公开的其父孟森荣2009年4月9日高坠的现场照片复制件不是现场照片的彩色复印件,其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浦东分局复议程序中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维持决定,应予撤销。其提起行政诉讼后,浦东新区政府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查阅登记表》及由其签名确认的证据,无法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未经其同意即发出传票对(2016)沪0115行初343、344、345号三案合并审理,并驳回其回避和复议申请,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其对书记员关于第一次和第二次开庭审理的笔录记载内容有异议。对其庭审中提出的异议,一审判决只字未提,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审法院所作“被上诉人经查询发现该现场照片21张,遂作出被诉告知,并将上述21张现场照片复印件向上诉人予以提供,并无不当”的认定违法,依法应当撤销二审判决。此外,其不服浦东分局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沪公浦(2013)074号、075号-答复《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法院未出具起诉材料收据。其挂号信邮寄的起诉材料也无任何音信,只是于2016年5月23日被告知等通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程序方面,对于孟卫提起的诉讼请求内容不同、被告相同的数起行政诉讼案件,法院有权决定在同一时间或邻近时间内开庭审理。对于孟卫以此为由提出的回避申请和复议申请,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孟卫认为二审法院应当以此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无法成立。实体方面,孟卫向浦东分局申请公开其父孟森荣2009年4月9日高坠的现场照片复制件,浦东分局经查询已将相应现场照片复印件提供给孟卫,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浦东新区政府收到孟卫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也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孟卫要求提供彩色复印件,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关于孟卫对庭审笔录提出的异议,本院注意到孟卫已在笔录上书写“以法庭的录音、录像内容为准”等字样,且笔录内容并未体现任何应予再审的问题。孟卫提出的对其起诉未答复的问题,无法作为本案应当再审的理由。综上,孟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才审 判 员  刘 琳代理审判员  周 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瑞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