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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波,男,1985年2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回族,大专文化,系北京大唐高鸿数据网络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现住北京市密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原萍,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奇、郭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杨波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40号东旭酒店旁边,因被害人孙某酒后踢踹停放在此的杨波单位所有的奔驰牌轿车,而与孙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杨波使用拳脚击打孙某头面部、胸部数下,将其打倒在地,造成孙某眼部等部位损伤。经鉴定,孙某右侧眶内、上、下壁骨折为轻伤一级;左眼部挫伤为轻微伤。2016年5月8日,被告人杨波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被告人杨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波的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波系防卫过当;2、被告人杨波系自动投案;3、被告人杨波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4、被害人有过错。5、被告人杨波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试听资料、和解协议、审前调查报告、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证人王景会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认为,正当防卫要求行为人为制止不法侵害的发生而采取的防卫措施,从监控录像来看,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杨波有追打行为,但被告人杨波在可以逃脱的情况下,系主动停下并对被害人孙某进行的伤害行为,被告人杨波的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波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波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波到案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波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志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丹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