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民终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桂东县江源电站与郭晓波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东县江源电站,郭晓波,郭金雄,郭善均,郭早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桂东县江源电站。法定代表人:郭名桃,该电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锋(系郭名桃之子),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平衡,男,194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晓波,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雄,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善均,男,193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早平,女,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真,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桂东县江源电站(以下简称“江源电站”)因与被上诉人郭晓波、郭金雄、郭善均、郭早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7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源电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锋、钟平衡,被上诉人郭晓波、郭金雄、郭善均、郭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源电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晓波、郭金雄、郭善均、郭早平赔偿江源电站经济损失75,790.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晓波、郭金雄、郭善均、郭早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显失公平。虽然2012年到2014年江源电站在枯水期零发电,但2014年4月到2015年12月江源电站全年发电,一审法院以2012年到2014年3月的发电量推论2016年1月到4月停产停业期间是因冬季枯水期不能发电,免除郭晓波、郭金雄、郭善均、郭早平的赔偿责任错误。二、桂东县气象局2013年至2016年每月降水量证明显示,2016年1月至4月皆为丰水期。三、江源电站的发电效益取决于降水量的大小、电机正常运转二大因素。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江源电站2016年5月至12月的电费总收入125,492.8元除以该期间总降水量1222.8毫米,得出每毫米降水量能产生102.6元的发电效益。2016年1月至4月停产损失为738.7毫米×102.6元/毫米=75,790.6元。郭晓波、郭金雄、郭善均、郭早平辩称,一、本案的起因是江源电站从2015年起拖欠租金并用言语相激,郭晓波、郭金雄、郭善均、郭早平为维护自己土地承包收益权,损毁了一处水渠,但该行为不影响江源电站水流的通行。二、江源电站以降水量来确定发电量的多少没有科学依据。对于电站这类生产季节性很强的企业,应按照其往年同期的生产情况来综合确定发电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源电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郭晓波、郭金雄、郭善均、郭早平赔偿江源电站停产停业期间的发电损失95,076.19元;2、修复闸门;3、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晓波、郭金雄、郭善均、郭早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源电站与郭善均因江源电站租用普乐镇江背村桂花组土地支付租金产生争议,2015年12月19日12时许,郭晓波、郭金雄、郭善均、郭早平四人用锄头等工具将江源电站的一处水渠挖毁,损毁水渠外侧墙体为长5.30米×宽0.90米×高1.10米,其中水渠内壁面为0.13米厚浇筑混泥土。当天下午16时许,四人又拿锄头将江源电站泄水闸门旁边一处水渠墙体挖毁,损毁水渠为泄水闸门处长1.5米×宽0.80米×高1.10米。2016年1月至3月,江源电站停止发电。2016年4月,郭晓波组织人员将挖毁的水渠修复,当月江源电站恢复发电。2016年9月13日,郭晓波、郭金雄、郭善均、郭早平四人因损毁水渠被桂东县公安局予以公安行政处罚。2012年江源电站1月至3月的结算电量为零,4月结算电量为37920度,结算电费10,410.6元;2013年江源电站1月至3月的结算电量为零,4月结算电量为42540度,结算电费12,919.57元,12月结算电量17900度,结算电费5435.85元;2014年江源电站1月至2月的结算电量为零,3月结算电量为38012度,结算电费11,566.93元,4月结算电量为零,12月结算电量为1072度,结算电费326.20元;2015年江源电站1月结算电量为2588度,结算电费788.33元,2月结算电量为4720度,结算电费1428.88元,3月结算电量为13836度,结算电费4219.98元,4月结算电量为12824度,结算电费3881.98元,12月结算电量为53436度,结算电费19,619.036元;2016年江源电站1月至3月的结算电量为零,4月结算电量为29168度,结算电费10,717.32元,12月结算电量为12592度,结算电费4276.4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郭晓波等四人挖毁江源电站水渠对江源电站停产有无直接因果关系;二、江源电站停产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一、郭晓波等四人于2015年12月19日将江源电站两处水渠挖毁,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6年4月,郭晓波等四人已经将挖毁的水渠修复。从江源电站历年发电数据可知,2012年1月至3月、2013年1月至3月、2014年1月至2月江源电站都有停产的情形,江源电站2016年1月至3月停产的事实存在,江源电站对郭晓波等四人的侵权行为与电站停产有困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江源电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郭晓波等四人的侵权行为与电站停产有直接困果关系。二、江源电站主张根据2015年10月、11月和2016年5月、6月四个月平均发电量计算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停产损失。因电站的发电量受雨水影响,案发时正处于冬季枯水期,对比2012年至2016年江源电站同期发电量数据可以得知数据相差较大,江源电站该主张不成立。江源电站停产损失无法查明。江源电站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修复闸门,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闸门损毁的事实。综上所述,江源电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晓波等四人挖毁水渠对江源电站停产存在因果关系、江源电站停产造成的损失数额和闸门损毁的事实,经法院释明,江源电站对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东县江源电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77元,由原告桂东县江源电站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江源电站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证据:一、桂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17年黄玉香多次毁坏江源电站;二、2013年至2016年12月底桂东县降水量的证明,拟证明江源电站停产停业期间降水量较大;三、2014年江源电站改造后的图片,拟证明江源电站发电量稳定,不受枯水期的影响。郭晓波、郭金雄、郭善均、郭早平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黄玉香不是本案当事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该证据采集的是桂东本站的降水量,而非普乐镇江源电站处的降水量,普乐镇距离桂东县还有几十公里,且降水量的多少不能确定发电量的多少,该证据不能达到江源电站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图片无法显示为江源电站。本院认为,证据一中的被处罚人黄玉香非本案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为整个桂东县的总体降水量,而非其中一个特定地区普乐镇的降水量,因此,不能达到江源电站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无拍摄时间、地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郭晓波、郭金雄、郭善均、郭早平是否应赔偿江源电站因毁坏水渠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75,790.6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2015年12月19日郭晓波、郭金雄、郭善均、郭早平将江源电站水渠挖毁,造成江源电站停产,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郭晓波、郭金雄、郭善均、郭早平赔偿。虽发电量受降水量影响,但不仅仅受降水量影响,且天气变化这一非人为掌控的自然因素决定了降水量的多少,每一阶段、每一地区均有可能不同,因此,江源电站以2016年5月至12月桂东县的平均降水量为依据计算2016年1月至4月的停产经济损失,无科学依据。本院参照2016年同时期最近的数据,即2015年1月至4月发电量、结算电费情况,酌情认定江源电站2016年1月至4月的停产经济损失为7000元。综上所述,江源电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7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郭晓波、郭金雄、郭善均、郭早平赔偿上诉人桂东县江源电站经济损失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上诉人桂东县江源电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7元,由上诉人桂东县江源电站负担2017元,由被上诉人郭晓波、郭金雄、郭善均、郭早平负担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7元,上诉人桂东县江源电站负担1917元,由被上诉人郭晓波、郭金雄、郭善均、郭早平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平审 判 员 许永通审 判 员 谷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苏晓玲书 记 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