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4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404号原告:李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甘州。被告:吴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被告在收到该笔借款后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表明其收到该笔借款。原、被告口头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未偿还该笔借款。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被告吴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下剩40000元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各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属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被告吴某借用原告现金,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现金收条为凭,足以认定,由此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还款15000元,对下欠40000元,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4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负担430元,原告李某负担158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430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彩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彩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