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民初3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林添兴与利创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添兴,利创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02民初3679号原告:林添兴,男,汉族,1965年7月6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李锦洲,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利创文,男,汉族,1977年1月6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林添兴诉被告利创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林添兴诉称,根据(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1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应赔偿294989.2元。然而,原告在承担赔偿义务的同时,特向贵院对被告利创文车主提起诉讼。原告认为:造成原告这一直接经济损失的过错责任是被告车主利创文。首先,被告利创文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死者是一个既无证,又无驾驶经验的未成年人,被告理应预见到将机动车借给死者而产生的严重后果;其次,被告的借车行为,已违反《交法》的规定,其违法行为足以构成危险驾驶、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要件;其三,由于被告利创文未尽到对机动车的控制和管理义务,放任并导致交通事故的后果发生,是造成原告承担巨额赔偿的主要原因。究其原因,没有被告不负责任的借车行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也就不会发生,原告也没有赔偿义务。现原告承担了赔偿义务,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所承担赔偿额的70%。从6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原告的确属于无妄之灾。要不是被告所借的机动车碰撞原告,就不会也无可能造成这贰拾玖万多元的赔偿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准予诉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过错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294989.2元的70%(294989.2×70%),合计:206492.44元。2、本诉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利创文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当事人,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侵权关系,被答辩人所主动地诉讼标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是:2014年11月2日17时49分许,利连昌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冉滔)从仍北村沿仍北路由北向南往仍图圩镇方向行驶,至仍北路耕寮组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林添兴驾驶的无号牌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冉滔受伤、利连昌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江北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利连昌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林添兴存在次要过错,乘客冉滔没有过错。也就是说,事故当事人为利连昌、林添兴和冉滔三人,损害结果是利连昌以及林添兴的驾驶行为造成,答辩人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答辩人也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任何权利,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损害赔偿。二、答辩人并未借车与受害人,答辩人对本次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答辩人有过错是承担责任的前提。本案,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出借车辆与利连昌,才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而原告证据材料中并不能证明这一事实。三、退一步说,即便答辩人借车事实存在,答辩人也只应该在摩托车一方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超出责任认定书范围代替相对方承担事故责任。本案被答辩人驾驶的小货车不符合安全行驶要求,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已对此次事故进行了明确的责任划分,认定小货车驾驶员林添兴承担次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即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从《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以看出,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其与驾驶人所承担的责任均只能是在该机动车方责任范围内,而不可能超出该机动车方责任范围。联系本案,即使真如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将摩托车借给受害人利连昌使用(事实上,被答辩人未对此事实进行举证),那么车主(答辩人)与驾驶员(受害人)利连昌的责任总和即为交警事故认定的该摩托车方的责任,驾驶员在承担了该机动车方责任后,是否向车主利创文追偿,由本案受害人家属自行选择,与被答辩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任何冲突。正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民终2218号《民事判决书》所述:“受害人就其损失,应当先依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配事故双方的赔偿责任,在受害人自行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才涉及依据侵权责任法49条所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答辩人不可能超出摩托车方责任范围、代替相对方承担事故责任。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7时49分许,利连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冉滔)从仍北村沿仍北路由北向南往仍图圩镇方向行驶,至仍北路耕寮组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冉滔受伤、利连昌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441303[2014]第FA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利连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冉滔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利连昌的家属利创强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添兴赔偿给利创强294989.2元。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粤13民终2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一,在本案交通事故的一、二审过程中,本案原告均要求本案被告就本次事故承担其赔偿责任份额。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书已有明确的认定结论,未将车主利创文认定应负事故的责任,故林添兴的抗辩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本案受害人驾驶车辆与林添兴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身死亡,本案系利创强就受害人所遭受人身损害向事故相对方所提起的侵权之诉,受害人所驾车辆的车主并非本案的必要当事人;2、本案当中,利创强就其损失��应当先依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配事故双方的赔偿责任,在受害人自行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才涉及依据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而利创强可以选择在本案当中仅处理事故双方的赔偿责任,而不一并处理己方事故责任范围之内的赔偿责任分配问题;3、由于是否追究受害人所驾驶车辆的车主的责任与林添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小无关,因此林添兴认为在本案当中应追加受害人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作为本案当事人从而减轻其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另查二,事故发生后,在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被告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承认知道受害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并将车借给受害人,被告质证后亦予以确认。裁定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441303[2014]第FA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利连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冉滔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作出的(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民终221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本案原告赔偿给利创强294989.2元,均是根据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由本案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该部分赔偿数额并未超出本案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的范围。至于本案被告因出借车辆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受害人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本案受害人的家属向本案被告进行主张,该点在本院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均有详细的论述,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中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添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为1532元(缓交),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锦 环审 判 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陈 暹 华书 记 员 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