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欧某、黄某1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黄某1,黄某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男,1994年4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1,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2,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黄某1、黄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哲芳、邓静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黄某1、黄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欧某、黄某1、黄某2等人与被害人欧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欧某、黄某1、黄某2等人用拳脚对欧某实施殴打,被害人王某见状上前进行劝架时,被被告人欧某等人打伤耳部并被推倒在地。经法医鉴定,欧某与王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黄某1、黄某2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欧某、黄某1、黄某2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黄某1、黄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黄某1、黄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黄某1、黄某2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欧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黄某1、郭某、黄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照片辨认,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文件的校验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黄某1、黄某2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黄某1、黄某2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黄某1、黄某2认罪态度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黄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三、被告人黄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