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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3执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黄某贤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823执275-1号移送机关:阳山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黄某贤,男,199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身份证号:44182319960318XXXX。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黄某贤罚金人民币6000.00元;黄某贤承担执行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黄某贤至今没有履行,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下列措施:1、查明被执行人黄某贤在本辖区的不动产情况,无财产可供执行。2、在全国总对总查控系统中查明被执行人黄某贤的车辆登记情况,无可供执行的财产;3、在全国总对总查控系统中查明被执行人黄某贤的银行存款情况,查明在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有存款人民币1209.23元,并于2017年6月30日扣划至本院账户。4、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依职权将黄某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系统。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黄某贤所有的相关财产状况,除扣划的黄某贤在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人民币1209.23元,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熊志卫审 判 员 邹炳洪审 判 员 张展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陈定胜书 记 员 宋俊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