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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杨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故意伤害罪胡威、胡望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向玉全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民,胡威,胡望,向玉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55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民,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凤凰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抓获,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威(曾用名:胡景登),男,1998年5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抓获,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望,男,1998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抓获,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向玉全,男,1990年3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凤凰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抓获,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民犯介绍卖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威、胡望犯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向玉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2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民、胡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介绍卖淫罪2016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民伙同被告人胡威在浏阳市城区几个宾馆、酒店(包括长兴湖假日酒店、齐富酒店、君悦快捷酒店)发放招嫖卡片,介绍妇女卖淫,从中牟利。由被告人杨民负责联系印制招嫖卡片,接听招嫖电话、与嫖客谈价,由其本人接送或者安排被告人胡威接送卖淫女到宾馆、酒店卖淫;被告人胡威负责发放招嫖卡片、接送卖淫女到宾馆、酒店卖淫等。介绍卖淫所得收入除去开支后两人按照被告人杨民70%、被告人胡威30%的比例分成。因人手不够,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杨民、胡威以170元每天的工资雇请被告人胡望协助发放招嫖卡片。被告人胡望发放招嫖卡片至2017年1月13日。2017年1月1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杨民接到嫖客朱某、孙某某的招嫖电话,要其安排一个卖淫女到浏阳市长兴湖假日酒店8623房间提供性服务,被告人杨民便安排被告人胡威到浏阳市邮电路戴聪(另案处理)的店内接了卖淫女韦某某到长兴湖假日酒店8623房间提供性服务。卖淫女韦某在房间内与朱某发生了性关系,收取了400元嫖资。后被告人胡威又接到嫖客朱某、孙某某的招嫖电话,称还要一个卖淫女去提供性服务,被告人杨民便要被告人胡威去安排,被告人胡威再次到邮电路戴聪的店内接了卖淫女孟某某到长兴湖假日酒店8623房间,并当场收取嫖资600元,卖淫女孟某与嫖客孙某某还未来得及发生性关系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依法从卖淫女韦某处扣缴违法所得400元,从被告人胡威处扣缴违法所得600元。不久后,被告人杨民又接到嫖客罗某的招嫖电话,要其安排一个卖淫女到浏阳市齐富酒店8502房间提供性服务,被告人杨民便用微信联系卖淫女黎某到该房间去提供性服务,卖淫女黎某随后到该房间内与嫖客罗某发生了性关系,并收取嫖资500元。二、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5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杨民接到王某的招嫖电话,要其安排一个卖淫女到浏阳市君悦快捷酒店8807房间提供性服务,被告人杨民便介绍“莎莎”(另案处理)到该房间提供性服务,“莎莎”到该房间后因嫖资问题与王某发生纠纷,便电话告知被告人杨民。被告人杨民得知后带领被告人向玉全、胡威到该房间,双方因言语不和即发生冲突,被告人杨民持房间内的椅子朝王某的腹部、头部砸了几下,被告人向玉全也冲到王某躺的床上用拳脚对王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胡威未参与殴打。王某受伤后,三人与“莎莎”离开该房间。当晚,被告人向玉全离开浏阳。经伤情鉴定,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杨民、胡威、胡某浏阳市被抓获到案;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向玉全在杭州市余姚火车站被抓获到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民的家属赔偿了王某经济损失4.5万元,王某对被告人杨民、向玉全的行为表示谅解。该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常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说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追缴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账本、搜查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微信记录、通话记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酒店结账凭证、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报告等书证;证人刘某、李某、戴某、杨某、黎某、罗某、韦某、孟某、朱某、钟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民、胡威、胡望介绍妇女与他人进行性交易,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杨民、向玉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民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民、胡威、胡某介绍卖淫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民、胡威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望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民、向玉全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民、向玉全赔偿了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望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民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胡威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胡望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向玉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杨民上诉称,其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时,王某先动手打其。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威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民、胡威伙同原审被告人胡望介绍他人实施卖淫嫖娼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上诉人杨民、原审被告人向玉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上诉人杨民提出其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被害人先动手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民、胡威及原审被告人向玉全的陈述、被害人王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在杨民等人与王某发生口角后,杨民等人先动手殴打被害人,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杨民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民伙同他人实施介绍卖淫行为,并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应以介绍卖淫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且其在两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杨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家属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充分考虑杨民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对杨民以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民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胡威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威伙同他人实施介绍卖淫行为,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充分考虑胡威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对胡威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量刑适当,上诉人胡威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