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董训建与李国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训建,李国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3民初927号原告:董训建,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李国平,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原告董训建与被告李国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训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维修费等共计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21时18分,董训建驾驶豫N×××××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苹果市场门口时,与沿百里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的李国平驾驶的豫R×××××号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董训建随即将车送往修理站进行维修,维修站讲明该车损坏程度严重,需维修费三十万左右,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责任,被告属于次要责任,应承担90000元维修费。经审理查明,豫N×××××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代海民,原告董训建也认可该车的所有人为代海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董训建不是豫N×××××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此,原告董训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训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善审 判 员 于海英助理审判员 仵嫄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