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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执2519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清梅、天津市福文劳务服务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清梅,天津市福文劳务服务中心,叶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3执2519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李清梅,女,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果菜食品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舟,天津众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福文劳务服务中心,住所天津市河西区。投资人:叶晨,经理。被执行人:叶晨,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福文劳务服务中心经理,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清梅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福文劳务服务中心、被执行人叶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5月30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民事判决书。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现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询,除已执行28162.63元人民币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依申请人申请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葛建中审 判 员  尚广林代理审判员  崔成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