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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3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崇礼区高家营镇黄土梁村村委会、张家口辰海矿业有限公司等与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崇礼区高家营镇黄土梁村村委会,张家口辰海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33民初544号原告:张家口市崇礼区高家营镇黄土梁村村委会。住所地:张家口市崇礼区高家营镇黄土梁村。法定代表人:姚选,系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慧琴,张家口市崇礼区崇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张家口辰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崇礼区高家营镇高家营村。法定代表人:王兴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家口市崇礼区高家营镇黄土梁村村委会诉被告张家口辰海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现因被告张家口辰海矿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采矿权转让费共计32万元人民币,至今一直未给予支付。现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采矿权转让费32万元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原告张家口市崇礼区高家营镇黄土梁村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家口市崇礼区高家营镇黄土梁村村委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希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海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