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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3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国杰物流有限公司与段中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国杰物流有限公司,段中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171号原告:宁波国杰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95072886P)。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洋沙山。法定代表人:郝家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继苍,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中喜,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宁波国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杰公司)与被告段中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继苍、被告段中喜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杰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段中喜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自2011年4月22日起,被告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浙B×××××、浙B×××××集装箱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车辆挂靠原告后,被告拥有经营权、处置权,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车辆在挂靠期间,保险必须由原告统一投保;车辆��年内不得转户,被告需要转户时,须向原告申请,补齐减免的挂靠费,支付每车违约金2万元,并待原告清理完毕被告车辆债务等事宜后方可转户,但转户手续和费用由被告负责。2017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船税、机动车商业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GPS费用等共计28163.69元,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上述垫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28163.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所述属实,向本院提供《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明细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单、银联商务签购单、保险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垫付款数���28163.69元无异议,但答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被告已将涉讼车辆卖给案外人段中良,应由段中良支付原告垫付款28163.69元。被告向本院提供《卖车合同》用以证明其抗辩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涉讼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卖车也未通知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卖车合同》不影响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的效力,原告有权依据《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应由案外人段中良支付垫付款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中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国杰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28163.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保全费302元,合计554元,由被告段中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齐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柯元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