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执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荣、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荣,XX,刘海燕,王龙,李镁灵,桂林恭城龙星锌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执12号申请执行人刘荣,男,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被执行人XX,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被执行人刘海燕,女,1969年2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龙,男,1964年4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执行人李镁灵,女,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执行人桂林恭城龙星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恭城县虎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XX,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刘荣与被执行人XX、刘海燕、王龙、李镁灵、桂林恭城龙星锌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象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调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41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62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663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变现被执行人相关财产,清偿了执行费16636元、案件受理费862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案款本金1120321元,余289679元本金及利息未得到清偿。申请执行人刘荣以被执行人可变现的财产已全部变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据此,本案可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3执12号案件的执行。终结执行后,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依据(2015)象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调解书对未实现的债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 建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袁慎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巍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