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执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罗兰与高幼明、杨桂兰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兰,高幼明,杨桂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2执150号申请执行人罗兰,女,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高幼明,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杨桂兰,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申请执行人罗兰与被执行人高幼明、杨桂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2民初33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执行中,经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未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10,000元,执行费人民币50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2民初33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高幼明、杨桂兰应当继续履行(2016)鄂0102民初3346号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建军审判员 王晓峰审判员 闸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