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3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高产诉刘华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产,刘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3910号原告李高产,男。委托代理人周继军,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华,男。原告李高产(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华(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晓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武、人民陪审员程玲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受被告雇请组织人员到被告指定的湖南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阴界头铺丽景湾一区、三区、五区、六区工地进行外墙文化石沟链填缝施工,至12月完工,被告应付原告劳务工资95760元,已付55760元,余欠40000元,被告承诺在工程验收后付清。该工程于2015年6月已验收,但被告一直未按承诺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迅即支付欠款4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受被告雇请组织人员到被告指定的湖南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阴界头铺丽景湾一区、三区、五区、六区工地进行外墙文化石沟链填缝施工,至12月完工,被告应付原告劳务工资95760元,已付55760元,余欠4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李高产在丽景湾项目外墙文化石沟缝五区、三区、一区、六区共计95760元,其中支付伍万伍仟柒佰陆拾元整,其余款:肆万元整要经甲方验收,全部付清2015年6月,不否验收,余款结清刘华2013.12.18”。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付款。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从事外墙文化石沟链填缝施工工作,按施工面积计算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受雇期间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应报酬,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付40000元的证明,应按证明承诺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高产欠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李 武人民陪审员 程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华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