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何克军与何娇祖、卓珍秀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克军,何娇祖,卓珍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387号原告:何克军,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祯,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娇祖,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鸣县。被告:卓珍秀,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鸣县。原告何克军与被告何娇祖、卓珍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娇祖、卓珍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何娇祖向原告退还投资款215000元;二、判令何娇祖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2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9日止为21916.26元;3、判令卓珍秀对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均是武鸣县灵马镇三合村坡律屯村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份,何娇祖找到原告称,种植生姜很赚钱,要求原告出资与其合伙种植,原告信以为真,遂同意出资,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协议。之后,原告共出资了250000元,何娇祖负责生姜的种植管理及销售。2015年7月份,何娇祖将生姜销售完后,并未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而是将所得款项挪作他用。2015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后,何娇祖出具欠条确认挪用原告本钱(即投资款)215000元,并定于10月18日归还50000元,余款于2015年12月15日还清。但时至今日,对于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何娇祖仍分文未还。此外,卓珍秀与何娇祖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本案债务,应当属夫妻共同债务,卓珍秀作为何娇祖的配偶有共同连带偿还的义务。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何娇祖、卓珍秀没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娇祖、卓珍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2、转账凭证、存款凭证(5张);3、户籍证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何娇祖、卓珍秀的商品房一套等财产。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娇祖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本人何娇祖与本村何克军合伙种姜,现挪用何克军本钱215000元整。现于10月18日归还50000元整,余下在2015年12月15日还清……”,欠条写明欠款人何娇祖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且有原告银行转账凭证相印证,对何娇祖因合伙种植生姜而拖欠原告投资款2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的规定,何娇祖在约定的2015年12月15日前未能还清该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除退还所欠投资款外,对由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上述欠款系何娇祖、卓珍秀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系何娇祖、卓珍秀两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何娇祖、卓珍秀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要求卓珍秀承担连带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外,其余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娇祖、卓珍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娇祖、卓珍秀共同退还原告何克军投资款215000元;二、被告何娇祖、卓珍秀共同赔付原告何克军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2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4853元,保全费用1570元,共计6423元,由被告何娇祖、卓珍秀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杰文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腾飞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