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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曹文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文辉,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汉族,小学毕业,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慧柯,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文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及检察机关同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明明、被告人曹文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6时许,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滨河办事处滨河花园6号楼楼下,被告人曹文辉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锥子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2016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曹文辉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圃田高速收费站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该车已发还张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曹文辉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收条、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文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曹文辉单处罚金,具体数额由法庭决定。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曹文辉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曹文辉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文辉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所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文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蔡富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左中华书 记 员 张培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