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斌与黄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黄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1405号原告:王斌,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山红,株洲市芦淞区芦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黄国强,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原告王斌与被告黄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前,原告在芦淞区天布市经营布匹生意期间,被告一直与原告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月12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黄国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欠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斌系株洲市芦淞区天国际广场布辅市场1楼31号门面的经营者,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服装辅料销售。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在原告处采购布匹。2015年1月12日,被告黄国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注:系被告身份证号码)欠布币贰万元整(20,000元)。黄国强(签名)。之后,原告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黄国强于2017年6月18日支付了5000元货款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有被告黄国强的亲笔签名,该欠条实为双方的结算单,故本案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该欠条中,明确了其欠付原告货款20,0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进行催讨,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5000元货款,尚欠15,000元未付,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剩余货款,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斌给付货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斌负担62元,由被告黄国强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木建飞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