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行赔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程德利、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德利,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津01行赔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德利,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泉发路二号。法定代表人李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珂,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河西务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马征,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法制办公室民警。上诉人程德利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德利,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珂、马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武清分局)于2016年4月27日认定:2015年12月19日16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孝力村原远大公司院内,原告程德利因故将李某打伤;2016年4月17日2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孝力村原远大公司院内,原告程德利因故对王建旺、王立军进行殴打,并作出武公(务)行罚决字[2016]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程德利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原告程德利不服,于2016年6月20日向天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6]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武公(务)行罚决字[2016]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同时认为,被告对原告程德利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该行政行为系超过办案期限作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程德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予撤销。2016年9月27日,原告程德利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武公赔决字[2016]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对原告程德利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对原告程德利提出的精神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查,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7日对原告程德利已执行拘留。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程德利作出的武公(务)行罚决字[2016]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因超过办案期限作出而被确认违法,并未对原告程德利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对其实施行政拘留十日的赔偿金2423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责令被告对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主张证据不足,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立案时造成的实际支出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德利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程德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对于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孝力村原孝力五金厂土地、房屋拥有合法的承包权,但是上述场所却被王立军、王建旺、李某、荆松等人非法侵入、占用、破坏,上诉人在迫不得已制止违���行为的情况下,与不法侵害人发生了一些肢体接触,属于维护自身权益的私力救济范畴,该行为被公安武清分局认定为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在是非分明的情况下偏袒王立军等人,违法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乱作为行为。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被天津市公安局认定为违法,就应该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公安武清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以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确认了被上诉人作出的武公(务)行罚决字[2016]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而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因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仅以被上诉人超过办案期限,认定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同时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的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的行政拘留并未对上诉人造成损害,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对精神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决定正确。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对其实施行政拘留十日的赔偿金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洪群审 判 员  王桂英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