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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邢世峰与邹龙重庆迪迪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世峰,重庆迪迪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邹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59号原告:邢世峰,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重庆迪迪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西路439号附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5U8MGJ4L。法定代表人:邹龙。被告:邹龙,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原告邢世峰与被告重庆迪迪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迪公司)、邹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迪公司和邹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世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迪迪公司立即给付人工费89715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以未付款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邹龙对以上人工费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迪迪公司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迪迪公司提供人工服务,装修永川区好望岭皮革城。2016年12月20日,装修完成并投入使用,经与被告迪迪公司结算,扣除已支付部分,被告迪迪公司尚欠原告人工费89715元。被告迪迪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邹龙作为保证人也在欠条上签字认可。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未给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被告迪迪公司和邹龙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被告迪迪公司开办的永川皮革城进行了装修,2016年12月15日,被告迪迪公司和邹龙在装修费用清单上签章。清单中载明,费用合计141715元,已付5200元,未付89175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迪迪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邢世峰重庆永川好望岭皮革城装修人工费合计89715元,大写捌万玖仟柒佰壹拾伍元整,于2017年元月一日前结清,逾期未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被告邹龙在该欠条末尾保证人处签名,同时注明“工程已验收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原告虽系不具备装修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迪迪公司直接的装修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装修的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二被告未对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意见,故被告迪迪公司应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装修款项。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被告迪迪公司进行了装修,被告迪迪公司欠付原告装修人工费89715元,故对其要求被告迪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龙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中签名,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邹龙应当对被告迪迪公司欠付原告的人工费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迪迪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邢世峰人工费89175元,并以此为本金从2017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邹龙对被告重庆迪迪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欠付原告邢世峰的上述人工费8917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邢世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重庆迪迪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茜人民陪审员  黄世昌人民陪审员  唐金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长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