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与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张爱连、钟宇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张爱连,钟宇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2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西路(嘉城花园)。负责人许成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松,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玉潭镇,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跃军,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白马桥乡。该行员工。被告: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历经铺乡大湾岭村四组(大湾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爱连。被告:张爱连,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全民乡。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春,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全民乡。(特别授权)被告:钟宇春,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全民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宁乡支行)与被告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塑业)、张爱连、钟宇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对被申请人中宇塑业名下的、位于宁乡县历经铺乡黎家牌村、房屋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历经铺字第713001885、713001887、713001898、713001894的房屋及被申请人中宇塑业名下的、位于宁乡县历经铺乡大湾岭村、国土证为宁(1)国用(2013)第145号土地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松、谭跃军及被告钟宇春(同时为中宇塑业、张爱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宁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宇塑业全额偿还贷款本金6497625.18元,利息138116.45元,本息合计6635741.6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后段贷款利息、复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爱连、钟宇春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宇塑业签订了2014年宁工银字第14XC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宇塑业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借期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6日。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当天原告与被告中宇塑业签订了2014年宁工银抵字第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中宇塑业为原告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超始日和届满日)、在93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依据与被告中宇塑业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中宇塑业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抵押物为被告中宇塑业名下位于宁乡县历经铺乡大湾岭村的4栋房产及所占范围土地。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爱连、钟宇春分别签订了2014年宁工银保字第03号、第0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爱连、钟宇春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中宇塑业签订的2014年宁工银字第14XC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便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6500000元贷款汇入益阳市朝阳金科通信管道建材经营部的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中宇塑业无力偿还,原告与被告中宇塑业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了2015年宁工银展字第001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6500000元自2015年11月26日展期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张爱连、钟宇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97625.18元、利息138116.45元。三被告口头辩称,欠钱肯定是要还的,我们一直在还钱,即使在钟宇春生病期间也坚持还钱。现在我们是经济困难时期,需要一定时间,我们还有二十多户的案件在法院,我们也解决了十八户。被告钟宇春之前也找过原告方调解,但是原告方不同意我们的方案。另外,从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月5日,因我公司账户被冻结,被告张爱连分五次共计偿还利息168000元给被告,其中2016年6月20日支付现金15000元给原告单位营业部主任刘湘,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1月5日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湘的妻子张菊珍的账户共计153000元,用于支付利息,上述情况,我要求与被告核对清楚。我还是希望能够跟原告方协调解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贷款申请被告,拟证明贷款事实;证据5、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贷款事实;证据6、企业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事实;证据7、借款借据,拟证明借款事实;证据8、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抵押合同关系;证据9、抵押核实书,拟证明抵押事实;证据10、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保证事实;证据11、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保证事实;证据12、核保书,拟证明保证事实;证据13、被告2夫妻双方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2的主体资格;证据14、被告3夫妻双方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3的主体资格;证据15、原告方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16、原告方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17、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拟证明委托代理关系;证据18、证件类资料,拟证明委托代理关系。证据19、《借款展期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展期事实。证据20,他项权证,拟证明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证据21,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5、6、7、8、9、无异议;证据4对张爱连的签字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是张爱连签的;证据10、11对张爱连的签字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是张爱连签的,要回去与张爱连确认一下;证据12-18无异议。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10、11提出了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提出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且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为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钟宇春与被告张爱连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爱连系被告中宇塑业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8日,被告中宇塑业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宁工银字第14XC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宇塑业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提款日/合同生效日)为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算。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借款人分笔提款的借款利率分别确定并调整;罚息利率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依照本合同和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天,被告中宇塑业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宇塑业以其名下的、位于宁乡县历经铺乡黎家牌村、房屋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历经铺字第713001885、713001887、713001898、713001894的房屋被申请人中宇塑业名下的、位于宁乡县历经铺乡大湾岭村、国土证为宁(1)国用(2013)第145号土地,为被告中宇塑业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与届满日)与原告之间的最高借款935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担保的主债权9350000元内。2014年12月8日,被告钟宇春、张爱连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主合同与债务人之间其他相关协议之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2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宇塑业提供借款650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26日日到期,月利率5.133‰。贷款到期后,因被告中宇塑业无力偿还,原告与被告中宇塑业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了2015年宁工银展字第001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6500000元,自2015年11月26日展期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张爱连、钟宇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被告中宇塑业陆续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5日,共计支付利息621335.41元,未偿还过本金。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中宇塑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97625.18元、利息138116.45元。另查明,因被告中宇塑业账户被冻结,从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月5日,被告张爱连分五次共计偿还利息168000元给被告,其中2016年6月20日支付现金15000元给原告单位营业部主任刘湘,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1月5日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湘的妻子张菊珍的账户共计153000元,上述款项均已抵扣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中宇塑业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钟宇春、张爱连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宇塑业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提出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涉案相应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宇春、张爱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借款本金6497625.18元,支付借款利息138116.4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635741.6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后段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如被告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有权以被告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乡县历经铺乡黎家牌村、房屋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历经铺字第713001885、713001887、713001898、713001894的房屋及位于宁乡县历经铺乡大湾岭村、国土证为宁(1)国用(2013)第145号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钟宇春、张爱连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3250元,由被告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张爱连、钟宇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奇志人民陪审员 陈雪妍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