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志英与王磊、徐敏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英,王磊,徐敏华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英,女,1965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悦,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女,1967年6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军,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敏华,男,196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上诉人李志英因与被上诉人王磊、徐敏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4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英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李志英可就徐敏华、王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8月16日至2016年10月8日)王磊的银行账户资金(含王磊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工资、奖金、基金、养老���险金账户资金,含王磊主谋为徐敏华开立的14张银行卡账户存入资金)、公积金账户资金合计1602932元的50%计801466元及其孳息部分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作出一审判决后不久又向李志英送达一份函件,函件中说明:“李志英可申请强制执行的王磊的银行账户资金、公积金账户资金的50%份额,应以徐敏华、王磊至2016年10月8日为止银行账户资金、公积金账户资金的余额为限”,一审判决没有明确账户存入金额,出具的函件说明程序违法,损害李志英合法权利,应予纠正。王磊在明知徐敏华借李志英巨额款项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为徐敏华开银行卡14张,转移资金200多万元,部分用于偿还购房借款,具有侵犯李志英财产权和恶意转移资金行的故意。我方可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包括王磊及王磊为徐敏华开具的14张银行卡账户内的所有存��资金的50%份额及相应孳息。二、2014年2月13日王磊账户内存入37万元,次日向马春峰等六人共计还款27万元。该37万元属于王磊、徐敏华夫妻共同受赠的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偿还婚前债务,应当认定为可执行的御邸世家房屋的份额。三、针对御邸世家房屋,王磊、徐敏华共同还贷本金61096.81元,但一审法院未将共同支付利息20758.96元计入共同财产份额错误。实际还款本息合计81855.77元,占房屋份额11.63%,徐敏华占一半份额应为5.81%,一审判决少认定1.47%份额,请二审法院纠正。王磊辩称,一、一审法院以函件的形式对尚未生效的判决内容进行说明,与判决内容并不矛盾,使判决结果具备可操作性,没有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合法有效。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李志英认为可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磊所有银行账户、公积金账户内存入资金的50%及孳息享有申请执行的权利这一观点不能成立。徐敏华、王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卡内现金业务的流转,不能以简单相加的方式得出持卡人的实际财产数额。李志英认为王磊帮助徐敏华转移资金、逃避执行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志英的上诉。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磊存入的37万元,其中27万元是王磊向其母亲借的卖房款。在一审法院中,已经对该27万元进行了调查,并非是王磊婚内的受赠款。四、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御邸世家小区房屋的还贷份额计算,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符合常理,公平合理。另外,1、一审判决第一项认为可就王磊御邸世家小区房屋的4.34%份额及增值部分享有申请强制执行权利,我方认为4.34%份额已经包含增值部分,房屋可能增值也可能贬值,不应单方面再行强调。2、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交公积金账户���细,王磊、徐敏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磊名下公积金账户收入总额为43092元,可供执行的数额仅为21546.17元。3、王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敏华未作答辩。李志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5)昆执异字第012号执行裁定中第一项,判决驳回王磊关于对其名下的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13-410-2-1号住房(唐房权证丰私字第000231**号)和唐山市丰润区御邸世家小区7号楼2单元202室(唐房权证丰润区字第××号)解除查封的异议;维持裁定的第二项,并对以上房产及冻结的王磊名下的银行账户和公积金账户款项予以强制执行;依法追缴:王磊于2015年3月16日一审法院查封其名下所有的银行账户后,再次转移走的工资卡款项、工资卡内基金账户款项、住房公积金账户款项;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查实:王磊与其父母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有��税费票据的真伪,依法查实《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真伪。2、由王磊、徐敏华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4日,李志英向徐敏华汇款2万元;2010年3月10日,李志英向徐敏华汇款12万元,合计金额14万元。2011年3月16日,李志英向徐敏华汇款2万元;2011年3月25日,李志英向徐敏华汇款12万元;2011年3月29日,李志英向徐敏华汇款5万元;2011年3月30日,李志英向徐敏华汇款4万元,合计金额23万元。2013年5月23日,李志英在一审法院起诉徐敏华民间借贷纠纷。2013年7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昆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徐敏华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志英借款88万元。在该案强制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追加被执行人徐敏华的配偶王磊,并查封了王磊名下的唐山市丰润区13-410-2-1号房屋(唐房权证丰私字第××号)和唐山市丰润区御��世家小区7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唐房权证丰润区第××号)。王磊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昆执异字第012号民事裁定:1、解除对王磊名下唐山市丰润区13-410-2-1号房屋(唐房权证丰私字第××号)和唐山市丰润区御邸世家小区7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唐房权证丰润区第××号)的查封;2、驳回王磊关于解除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资金和公积金账户资金冻结的异议。李志英不服该裁定,起诉至一审法院,引发本案纠纷。2014年9月24日,徐敏华被玉田县公安局抓获羁押。2015年6月22日,徐敏华因涉嫌合同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6年7月7日,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玉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徐敏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6年8月10日,李志英再次至玉田县人民法院起诉徐敏华民间借贷纠纷。2016年9月6日,该院作出(2016)冀0229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徐敏华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李志英借款80万元及利息。一审另查明:2010年3月18日,王磊从其父母王世俊、张坤秀处受××唐山市××区13-410-2-1号房屋,转让价格100000元,并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审理中,王磊确认并未实际支付转让款。2011年11月10日,王磊与唐山中建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王磊购买唐山市丰润区御邸世家小区7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总价703836元,首付493836元,贷款210000元。2011年8月31日,王磊支付唐山中建地产有限公司首付款493836元。2012年1月9日,王磊通过公积金贷款210000元。2012年2月28日,王磊向唐山中建地产有限公司支付210000元。2013年8月16日,王磊、徐敏华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28日,王磊获得唐山市丰润区御邸世家小区7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产权证。2015年6月7日,王磊、徐敏华签订《关于婚前财产的约定协议书》,约定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包括房产、存款、工资、公积金、医保等)为各自所有;各自婚前债务,由各自承担;女方婚前公积金所购买的御邸世家房产一处,婚后由女方承担还贷义务,还贷来源为女方每月的退休工资,男方不需要参与还贷。2016年,王磊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徐敏华离婚。2016年9月12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08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不准予王磊、徐敏华离婚。2016年10月8日,王磊、徐敏华在唐山市丰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重申了上述财产约定的内容。关于王磊、徐敏华相识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李志英认为,王磊、徐敏华于1995年相识;王磊、徐敏华认为,两人在2012年9月14日经网友���绍认识,并提供未经公证的网页聊天记录。审理中,李志英向一审法院提交一组证据:1、2010年3月4日,李志英向徐敏华汇款2万元;2010年3月10日,李志英向徐敏华汇款12万元,合计金额14万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王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62×××80的交易记录,无大额存款,证明王磊在受××唐山市××区13-410-2-1房屋时由徐敏华提供资金。2、2011年3月16日,李志英向徐敏华汇款2万元;2011年3月25日,李志英向徐敏华汇款12万元;2011年3月29日,李志英向徐敏华汇款5万元;2011年3月30日,李志英向徐敏华汇款4万元,合计金额23万元。上述款项用于交付王磊的唐山市丰润区御邸世家小区7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定金。(2016)冀0229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徐敏华在2012年3月14日向李志英出具的借条80万元用于支付王磊的唐山市丰润区御邸世家小区7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首���款286000元。3、2013年8月至2016年8月,王磊在唐山市住房公基金管理中心扣除贷款的明细,李志英认为住房公积金还款属于王磊、徐敏华夫妻共同还款。4、王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62×××90的交易记录,2013年11月3日开户,2014年2月13日存入37万元,次日向马春峰、王丽萍、赵桂英、李腾飞、张琼英六人共计还款27万元,李志英认为该款为王磊、徐敏华婚后共同从父母处受赠,用于偿还婚前债务,该婚前债务形成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间,李志英陈述王磊借用身份证给徐敏华在山东梁山、河北唐山、江苏昆山开卡14张用于转移资金。徐敏华在其刑事案件审理期间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中认可上述事实,但是认为因上述民间借贷案件的强制执行,其银行卡被一审法院冻结,才借用王磊名义开卡,用于在山东做生意和日常开支。审理中���王磊向一审法院提交一组证据,证明其购买唐山市丰润区御邸世家小区7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的资金来源:1、王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62×××90的交易记录,2013年11月3日开户,2014年2月13日存入37万元,次日向马春峰、王丽萍、赵桂英、李腾飞、张琼英六人共计还款27万元(附六人的汇款凭证)。王磊陈述,该27万元来源为:其父母王世俊、张坤秀将两人名下的唐山市丰润区13小区218-1-7号房屋转让给刘书亮,转让价27万元,该款其父母借给她用于归还上述六人的借款,余款10万元出借给仲华。2、王磊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城南分理处的银行卡62×××72和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62×××80的交易记录。2013年6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城南分理处的银行卡62×××72开卡并收入6万元,转账至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62×××80计5万元,2013年8月13日,出借给郑丽1万元,出借给屠文晶1.5万元,归还李腾飞5万元。3、王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62×××34和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62×××80的交易记录。2013年6月18日,银行卡62×××34赵桂英转入25000元。2013年9月28日,银行卡62×××80现金存入6万元;次日,转账支出5万元用于徐敏华儿子结婚;2013年10月26日,徐敏华父亲还结婚礼金现金存入3万元,同日,转账支取宋晓丽。4、王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62×××64和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62×××80的交易记录。2013年8月6日,银行卡62×××80存入9万元。2013年8月8日,银行卡62×××64收入9万元。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李志英申请调取了2011年4月至2016年1月王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62×××80的交易记录,以下列明大金额交易及与徐敏华有关的交易:2011年6月16日,王丽萍转账50000元,现金存入30046.39元;2011年6月17日,现金存入20000元;2011年6月17日,消费100000元;2011���7月6日,现金存入50000元;2011年7月9日,邓洪安转账40000元;2011年8月24日、25日、27日、28日,现金存入90000元;2011年8月28日、29日,廖平芳转账80000元;2011年8月29日,XX建转账50000元;2011年8月30日,消费376000元;2011年12月26日,现金存入20000元;2012年1月5日,现金存入25000元;2012年1月8日,转账王丽萍50825元;2012年3月28日,转账马春峰20000元;自2012年3月起每月28日,代扣唐山市住房公基金管理中心2217.13元,直至2015年2月28日后被一审法院冻结,账户资金不足;2013年1月24日,转账支取徐敏华2500元;2013年3月11日,转账支取徐敏华2500元;2013年3月30日,转账支取徐敏华300元;2013年5月9日,转账支取徐敏华2000元;2013年5月11日,王丽萍转账存入50000元,徐敏华转账支取70000元;2013年5月20日、22日,李帅转账存入20000元,徐敏华转账支取20000元;2013年5月31日,彭勃转账存入50000元,徐敏华转账支取50000元;2013年6月2日,杨志军转账存入50000元,徐敏华转账支取50000元;后未与徐敏华发生资金往来。审理中,王磊对上述资金往来作出相关用途的陈述。以上事实由李志英提供的汇款凭证、(2013)昆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书、(2015)昆执异字第012号民事裁定书、(2015)玉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2016)冀0229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62×××80的交易记录、2013年8月至2016年8月王磊在唐山市住房公基金管理中心扣除贷款明细、王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62×××90交易记录、徐敏华在刑事案件中录音资料、庭审笔录;王磊提供的唐山市丰润区13-410-2-1号房屋(唐房权证丰私字第××号)和唐山市丰润区御邸世家小区7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唐房权证丰润区第××号)房产证、执行异议申请书、唐山市丰润区13-410-2-1号房屋转让材料���王磊与唐山中建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购房发票、支付凭证、结婚证、《关于婚前财产的约定协议书》、(2016)冀0208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王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62×××90的交易记录、王磊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城南分理处的银行卡62×××72交易记录、王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62×××34的交易记录、王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62×××64的交易记录;一审法院调取的2011年4月至2016年1月王磊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62×××80的交易记录及各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申请人即李志英依据(2013)昆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即徐敏华与王磊的夫妻共同财产时,冻结王磊的银行账户资金、公积金账户资金、查封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13-410-2-1号住房(唐房权证丰私字第000231**号)和唐山市丰润区御邸世家小区7号楼2单元202室(唐房权证丰润区字第××号)两套房屋,王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依据民诉法相关程序,出具(2015)昆执异字第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王磊的银行账户资金、公积金账户资金,解除上述两套房屋的查封,引发本案诉讼。一、固定李志英的诉讼请求。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执异字第012号执行裁定中第一项,判决驳回王磊关于对其名下的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13-410-2-1号住房(唐房权证丰私字第000231**号)和唐山市丰润区御邸世家小区7号楼2单元202室(唐房权证丰润区字第××号)解除查封的异议”。该项请求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提供的证据主要针对的即为是否能够继续对上述两套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维持裁定的第二项,并对以上房产及冻结的被告王磊名下的银行账户和公积金账户款项予以强制执行”。李志英对于该项裁定不持异议,王磊在庭审中表示异议,但并未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主张。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追缴:王磊于2015年3月16日一审法院查封其名下所有的银行账户后,再次转移走的工资卡款项、工资卡内基金账户款项、住房公积金账户款项”。该项请求属于执行措施,李志英应向执行部门提出申请,本案不予理涉。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查实:王磊与其父母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有关税费票据的真伪,依法查实《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真伪”,该项请求属于审理中的审查方法,不属于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二、关于涉案房屋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13-410-2-1号住房(唐房权证丰私字第000231**号)和唐山市丰润区御邸世家小区7号楼2单元202室(唐房权证丰润区字第××号)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13-410-2-1号住房(唐房权证丰私字第××号)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该房屋于2010年3月18日过户至王磊名下,王磊、徐敏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6年10月8日,根据(2013)昆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书所载内容徐敏华的债务形成于婚前,故该房屋属于王磊的婚前财产,针对该房屋王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李志英认为,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10日其汇款给徐敏华的14万元,用于王磊受让该房屋时支付的转让款,该观点并无证据证明;李志英认为,王磊、徐敏华于1995年即相识并生育一女,该观点也无证据证明,而王��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王磊、徐敏华于2012年9月14日相识;另一方面,王磊从其父母处受让或者受赠房屋,是否存在真实的转让款交易,并不影响房屋权属登记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李志英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2、唐山市丰润区御邸世家小区7号楼2单元202室(唐房权证丰润区字第××号)房屋。该房屋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婚前支付定金、首付款、签订贷款合同,婚后取得产权证并通过公积金还贷。根据双方提供的一系列银行卡交易明细反映,王磊婚前支付定金、首付款绝大部分资金(10万元、37.6万元)来源于他人借款,王磊、徐敏华的首次资金往来在2013年1月24日。李志英认为,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30日徐敏华的借款23万元,用于交付王磊的房屋定金,(2016)冀0229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徐敏华在2012年3月14日向李志英出具的借条80万元用于支付王磊该房屋首付款286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志英认为,2014年2月13日存入37万元,次日向马春峰、王丽萍、赵桂英、李腾飞、张琼英六人共计还款27万元,认为该款为王磊、徐敏华婚后共同从父母处受赠,用于偿还婚前债务,该婚前债务形成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上述条文即是对“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情况下,财产如何分割的处理意见。根据相关意见,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性质,应当从其购置的资金来源进行分析:第一部分,购房者于婚前购房时交纳的首付款以及其个人于婚前偿还的贷款,所对应的部分属于购房者个人的婚前财产;第二部分,购房者结婚后,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还贷部分,所对应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部分,如果离婚时贷款尚未还清,则离婚后需要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继续向银行偿还贷款,所对应的部分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包括住房公积金在内的实际还贷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双方提供的住房公积金还贷明细,王磊、徐敏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8月16日至2016年10月8日,共计还贷本金为61096.81元。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在该房屋中的份额为8.68%,经分割后徐敏华占有份额为4.34%。故一审法院确定申请人可就涉案房屋中4.34%的份额及其增值部分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三、关于王磊的银行账户资金、公积金账户资金。因王磊、徐敏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6年10月8日,根据(2013)昆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书所载内容徐敏华的债务形成于婚前。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申请人可就王磊、徐敏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磊的银行账户资金、公积金账户资金的50%份额及其���息部分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志英可就王磊所有的唐山市丰润区御邸世家小区7号楼2单元202室(唐房权证丰润区字第××号)房屋中4.34%的份额及其增值部分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二、李志英可就徐敏华、王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8月16日至2016年10月8日)王磊的银行账户资金、公积金账户资金的50%份额及其孳息部分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三、驳回李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李志英负担6300元,由徐敏华、王磊负担6300元。二审中,李志英向本院提交:1、李志英与徐敏华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一份,证明王磊一审中提交的婚前财产协议系伪造的。2、李志英与一审法官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一份,证明一审判决送达后,一审法官对判决第二项的解释与函件中的说明不同。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函一份,证明一审法院送达该函件程序违法,内容违反之前判决,应当认定无效。王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李志英和徐敏华的通话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录音形成于一审庭审后,录音制作过程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属于非法证据。徐敏华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时参加庭审,对婚前财产协议发表过意见,应当以徐敏华当庭陈述为准。该份录音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不能作为二审认定的证据。2、对李志英与一审法官的通话录音,涉嫌非��取证,证据具有非法性,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于判决的理解应当以书面法律文书为准。该份录音内容不能证明李志英的主张。3、对函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函件不违反诉讼程序,没有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和分析结果一致。二审中,王磊向本院提交王磊与徐敏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磊名下住房公积金明细表一份,证明期间王磊公积金收入总额为43092.35元,一审判决可执行王磊公积金账户至2016年10月8日余额的50%,包含了王磊婚前的公积金收入,是错误的。李志英质证认为,因王磊并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对王磊异议部分不予理涉。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函,载明:“关于(2015)昆民初字第4172号原告李志英与被告徐敏华、王磊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双方均于二十三日签收)。对于判决第二项,‘原告李志英可就被告徐敏华、王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8月16日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王磊的银行账户资金、公积金账户资金的50%份额及其孳息部分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为避免产生分歧,本院就此说明如下:原告李志英可申请强制执行的被告王磊的银行账户资金、公积金账户资金的50%份额,应以被告徐敏华、王磊至2016年10月8日为止银行账户资金、公积金账户资金的余额为限。特此说明。如当事人对该说明内容不符,应及时上诉,避免失权。”二审另查明,根据一审法院2015年9月18日对王磊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的(2015)昆执异字第012号执行裁定,一审法院根据李志英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王磊名下的:1、公积金750000元;2、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13-410-2-1号住房;3、唐山��丰润区御邸世家小区7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4、中国建设银行四个银行账户资金。一审中,王磊向法院提交其父母王世俊、张坤秀出具的说明及王磊2014年2月13日向其父母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以证明王磊父母2014年2月13日将唐山市丰润区13-218-1-7房屋出售,卖房款27万元借给王磊归还其购买御邸世家小区房屋的个人借款。李志英对此质证认为:张坤秀、王世俊与王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没有证明力。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昆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该生效判决,徐敏华应归还李志英借款88万元。因徐敏华怠于履行上述判决,李志英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查封了当时徐敏华配偶王磊名下的四个银行账户、公积金账户及两套房产。王磊不服,提��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5)昆执异字第012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王磊名下两套房产的查封。李志英对上述裁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因徐敏华、王磊于2013年8月16日登记结婚,故(2013)昆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借款系徐敏华的婚前债务,李志英可以就徐敏华、王磊夫妻共同财产中徐敏华享有的份额申请强制执行。对于王磊名下的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13-410-2-1号住房,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认定该房产属于王磊婚前个人财产,针对该房屋王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磊名下的唐山市丰润区御邸世家小区7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王磊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定金及首付款,房屋贷款21万元,王磊婚后仍通过公积金进行还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对于此种情况的房屋,双方离婚时协商不成的,房屋产权归产权登记方所有,未完贷款由产权登记方负责偿还,产权登记方应当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向另一方进行补偿。具体到本案中,王磊、徐敏华协议离婚时认为双方婚后无共同房产,未对上述御邸世家小区房屋如何处理进行协商,故上述房屋进行分割时徐敏华能够获得的应限于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李志英也只能就该部分申请强制执行。李志英上诉认为2014年2月13日王磊账户内存入的37万元属于王磊、徐敏华夫妻共同受赠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归还王磊为购买御邸世家小区房屋的婚前个人借款,所以也应计入徐敏华婚后共同还贷款项中。对于该37万元,李志英并无证据证明属于赠与,王磊在一审中也提供了其父母的说明及借条,初步证明其中27万元属于其个人向父母的借款,李志英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故对李志英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磊、徐敏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8月16日至2016年10月8日),王磊通过公积金还贷本金共计61096.81元,占房屋价格703836元的8.68%,徐敏华对此享有一半的份额,一审判决李志英可就御邸世家小区房屋中4.34%的份额及其增值部分申请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李志英上诉认为还贷款项应包含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按照还贷本金占房屋购买价的比例计算,未将还贷利息计入共同还贷部分,也未将还贷总利息计入房屋总价中,这样的计算方式对双方当事人都是公平合理的,李志英认为应按照还贷本息总和占房屋购买价的比例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志英对于(2015)昆执异字第012号执行裁定中驳��王磊关于解除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资金和公积金账户资金冻结的异议这一裁定并无异议,李志英并未就王磊银行账户、公积金账户资金问题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冻结的是王磊的四个银行账户及公积金账户,对已冻结账户内的资金如何处理属于一审法院的执行措施范畴。一审判决李志英可就徐敏华、王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磊的银行账户资金、公积金账户资金的50%份额及其孳息部分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已经超出李志英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李志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4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41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三、驳回李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李志英负担12000元,由徐敏华、王磊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李志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冰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