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祥命、叶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祥命,叶健,潘敏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命,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景洪市,现住景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健,男,汉族,现住昆明市盘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敏芮,女,汉族,现住昆明市。上诉人曾祥命因与被上诉人叶健、潘敏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4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祥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健、潘敏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祥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曾祥命的诉讼请求;2、该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叶健、潘敏芮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偏袒叶健、潘敏芮。2、叶健与潘敏芮系夫妻关系,请法院调查,叶健第二次用于结婚和买房子,口头答应2011年底还清,借条上是2014年年底还清,由于2014年2月21日起诉,2014年4月10日开庭,借条上45000元没有到期,法官才没有支持曾祥命的诉讼请求,叶健、潘敏芮拒不到庭。第二次诉讼是2016年12月份起诉,2017年2月6日开庭,叶健、潘敏芮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开庭。一审法院2月7日就结案,离叶健第一次借款65000元,差不多三年过去了,没有还款,被法院列为失信人名单。曾祥命与叶健、潘敏芮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现叶健、潘敏芮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叶健、潘敏芮未提出辩称意见。曾祥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叶健、潘敏芮支付曾祥命人民币4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祥命自述,曾祥命与叶健、潘敏芮系邻居关系,叶健、潘敏芮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5日,叶健为了去昆明找妻子潘敏芮向曾祥命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曾祥命借人民币45000元,在2014年年底以前还清,如不还清,本人自愿将自己的树位用于还欠款。借款人:叶健”。该笔借款有些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有些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但因时间久了记不清楚转账银行以及转账金额。另,曾祥命未向原审提交叶健、潘敏芮的夫妻关系证明,银行转账凭证,且曾祥命陈述该笔借款45000元是通过叶健借给他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曾祥命向一审提交的借条原件上虽有叶健的签名,结合曾祥命的陈述,该笔借款系曾祥命通过叶健向他人借款,因叶健未到庭,无法核实其借条的真实性;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曾祥命陈述该案所涉借款45000元部分系现金支付,部分系银行转账支付,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曾祥命主张叶健与潘敏芮属夫妻关系亦未提交相关的夫妻关系证明,曾祥命应就其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曾祥命要求叶健、潘敏芮返还借款45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曾祥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曾祥命自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调取叶健、潘敏芮身份关系证明1份。景洪市民政局出具证明:叶健、潘敏芮于2012年2月14日在昆明市盘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查不着离婚信息。经质证,曾祥命认可景洪市民政局出具证明的内容。叶健、潘敏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景洪市民政局出具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本院调取证据证明叶健、潘敏芮于2012年2月14日在昆明市盘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借款45000元,一审认定该笔借款有些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有些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二审中,曾祥命自述借款45000元均是以现金借给叶健。对借款45000元支付给叶健的方式,本院不予确认。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叶健、潘敏芮是否返还曾祥命借款4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曾祥命提供借条证实2011年10月5日,叶健向曾祥命借款45000元,于2014年年底以前还清。叶健、潘敏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曾祥命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叶健、潘敏芮于2012年2月14日在昆明市盘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借款时间为2011年10月5日,叶健向曾祥命借款45000元是在叶健、潘敏芮登记结婚前,且曾祥命未提供证据证明叶健所借45000元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确定2011年10月5日叶健向曾祥命借款45000元,是叶健婚前个人所负债务,对曾祥命主张由潘敏芮返还借款4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叶健应当返还曾祥命借款45000元。综上所述,曾祥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443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叶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曾祥命返还借款45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曾祥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曾祥命负担300元、被上诉人叶健负担625元。上诉人曾祥命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上诉人叶健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上诉人曾祥命。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陈 瑜审判员 吕 勇审判员 玉 儿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慧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