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邱大连与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大连,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352号原告:邱大连,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委托代理人:陈燕,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多兵,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沈荡镇新丰村半路桥东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24000010166。法定代表人:章阿明,董事长。原告邱大连诉被告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9568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9568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大连及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买卖粉煤灰、炉渣业务。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及时付款。2015年11月13日,被告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95683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致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付原告货款99568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盖章对账单所证实。被告购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提供是否已支付货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568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可随时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其请求标准高于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大连货款99568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99568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邱大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8元,由被告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