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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3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青虎与安国市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虎,安国市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3民初546号原告:张青虎(曾用名张清湖),男,1953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国市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国市义丰大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占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发,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青虎诉被告安国市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君,被告盛大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擅自将原告置换房变更为他人所有的行为无效,并将该房屋归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签订房屋拆迁产权置换补偿协议,被告应给予原告置换房屋建筑面积453.36平方米。原告将自有房屋腾空,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和相关的有效证明交于原告。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选定楼房为6号楼2单元704、2404、1902、2504室。后原告去天津亲戚家居住。2017年2月2日,被告通知领钥匙,原告才得知被告擅自将原告所有的4套房中的1902室变更为他人所有。原告找被告交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被告在无任何原告身份信息和授权的情况下,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处理,违背了我国相关法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盛大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无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故其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原、被告所签的产权置换补偿协议无效;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告张青虎围绕所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青虎房屋拆迁产权置换补偿协议;2、离婚证;3、张青虎、黄玉玲各自户口本;4、恒城物业证明;5、被告与黄玉玲签订的补偿安置合同。被告盛大房地产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已经被撤销,且合同中记载其承认将房产卖给刘文静;2、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原告享有置换房产的权利;3、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是张青虎户口办理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晚于合同签订日期,无法证明原告享有置换房产的权利;4、对证据4不认可,该证明时间与原告起诉时间不一致,且与本案无关;5、对证据5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盛大房地产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6、张青虎房屋拆迁产权置换补偿协议;7、安国市舍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8、张青虎、黄玉玲身份证、户口本;9、黄玉玲房屋拆迁产权置换补偿协议。原告张青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6格式文书认可,但格式文书之外的字迹系黄玉玲所书写,对该部分不认可;2、对证据7不认可,该证明所说的宅基系我的祖业产,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对证据8不认可,该户口本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且被告称黄玉玲在办理时无相关委托手续;4、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恰好证明黄玉玲房产与张青虎分开,黄玉玲无权出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证据1、6真实性予以认可,证实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置换补偿协议,原告挑选了4套房产,为6号楼2单元704室、2404室、1902室、2504室。2、对于证据2予以认可,证实原、被告已于1979年经安国县东河人民公社办理离婚证。3、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显示原告户口登记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黄玉玲户口登记时间为同年6月14日。4、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实物业系通知原告本人领钥匙。5、对证据5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6、对证据7、8予以认可,证实黄玉玲在办理房产变更时所提交的手续中记载原告与其系夫妻关系,且宅基使用权人为黄玉玲。7、对证据9予以认可,证实黄玉玲房屋拆迁产权置换补偿协议中所留电话与张青虎协议中所留电话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青虎与黄玉玲原系夫妻关系,于1979年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原告家中分开居住生活,共同占有一处宅基。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置换补偿协议,将原告居住的453.36平方米宅基置换为盛大花园小区6号楼2单元704室、2404室、1902室、2504室。后黄玉玲持张青虎补偿协议、张青虎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将1902室转卖给刘文静,并在被告处进行了变更登记。张青虎称对黄玉玲转卖房产不知情,要求确认变更无效,并将房产返还。本院认为,被告与张青虎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置换补偿协议,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协议已被撤销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黄玉玲持张青虎补偿协议、与张青虎系夫妻关系的户口及张青虎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办理了房产变更。根据被告提供的黄玉玲提交的户口本记载,原告与黄玉玲系夫妻关系,该户口本的登记时间为1999年5月26日,早于原告提交的其与黄玉玲各自户口本登记时间。安国市舍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宅基的占有人为黄玉玲而非张青虎,并且结合黄玉玲、张青虎签订的补偿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所留电话均为133××××7661,被告审查上述证据,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与黄玉玲系夫妻关系,黄玉玲变更房产的行为经原告认可,故被告配合黄玉玲进行房产房主变更履行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称拆迁补偿协议格式条款外的手写内容为黄玉玲偷走后书写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称补偿协议中其与黄玉玲的电话均为开发商填写的说法,与其庭审中称格式条款中的内容为其填写的说法不一致,因电话信息包含在格式条款中,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盛大房地产公司在办理本案争议房屋户主变更登记过程中,不存在明显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青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张青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蕾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天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