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汤国强与常州成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国强,常州成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执异12号案外人:朱春玉,女,汉族,1978年3月24日生,户籍地常州市钟楼区。申请执行人:汤国强,男,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执行人:常州成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北港塘门村。法定代表人:滕国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西新桥尚郡公寓***幢。法定代表人:秦惠珍,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汤国强与常州成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基园林公司)、江苏嘉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置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春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春玉称,我于2012年4月20日与嘉城置业公司签订协议,并支付现金2万元,订购了尚郡公寓1-26号、1-27号车位,又于同年7月8日支付车位款现金4万元,之后该车位一直由本人在使用。现得知该车位被法院查封,故向法院申请解除该车位的查封。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1月,我院审理的汤国强与成基园林公司、嘉城置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嘉城置业公司名下的房产进行了预查封,其中包括尚郡公寓1-26号、1-27号车位。该案于2014年8月由本院作出(2013)常商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成基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汤国强归还借款2240万元及利息131506.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2日,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二、嘉城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嘉城置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成基园林公司追偿。因成基园林公司、嘉城置业公司未履行判决,汤国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案外人朱春玉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对预查封车位进行了续封。2012年4月20日,朱春玉(已购买尚郡100院2幢404号房)与嘉城置业公司签订《尚郡100院车位定购书》,约定:定购车位(施工编号)1-26号、1-27号,车位总价100000元,定购方在定购本车位并签订定购书时支付人民币2万元,签订《车位买卖合同》时支付总车位款。当日,朱春玉向嘉城置业公司支付现金2万元,嘉城置业公司出具收据。2012年7月8日,朱春玉又向嘉城置业公司支付现金4万元,嘉城置业公司开具收据。朱春玉分别于2015年5月1日、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向常州顺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以上二车位的服务费,共计32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朱春玉与嘉城置业公司签订车位定购书系在本院查封之前,且朱春玉购买1-26号、1-27号二车位系自用,并已交纳车位服务费,朱春玉支付的车位款已超过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朱春玉对尚郡公寓1-26号、1-27号二车位的权利可以排除本院对二车位的执行,朱春玉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尚郡公寓(施工编号)1-26号、1-27号车位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谢国勤审判员 刘 冰审判员 陈如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