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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谢殿强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殿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9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谢殿强,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再审申请人谢殿强因起诉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民终8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殿强申请再审称: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作出开除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因其是下级人民法院的一般工作人员而非院长、副院长、监察主任,依照1990年3月31日施行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第十条:“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管辖本院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下级人民法院及其院长、副院长、监察主任违法违纪案件”的规定,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无权作出开除决定。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关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犯罪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缓形的,在缓刑考验期后,视其情节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至开除公职处分”,据此,即使对其作出处分亦应该在缓刑期满后(1996年被判刑,缓刑时间是3年)对其作出,而不应该缓刑期内作出处分决定。综上,其应有公务员的身份,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应该对其安排工作、支付工资。三、既然受诉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现其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并对仲裁决定不服,且劳动争议案件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对则人民法院应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谢殿强以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为被告提起劳动人事争议的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不属于企、事业单位。故谢殿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殿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蜀俊审判员  漆光碧审判员  张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