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5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长棍与被告许炳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棍,许炳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5095号 原告:陈长棍,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72。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飞,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炳福,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公民身份号码35×××××75。 原告陈长棍与被告许炳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棍委托代理人吴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炳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长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许炳福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许炳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确认,但嗣后经原告催讨拒不还款。 被告未作答辩。 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条、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炳福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逾期按日利率6‰计息直至欠款还清,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被告未能还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长棍与被告许炳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炳福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返还拖欠的借款,事实上构成了违约。双方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过高,原告自愿请求被告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但仍超过法律限定,本院在月利率2%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炳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长棍借款2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长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6.5元,由被告许炳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肇鑫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燕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