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5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蔡原春与叶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原春,叶诚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903号原告:蔡原春,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叶诚忠,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蔡原春与被告叶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原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诚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原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叶诚忠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事实理由:2016年11月16日,叶诚忠因生产需要资金为由向蔡原春借款5000元,蔡原春通过案外人王海金转账4700元及现金支付300元共计5000元给叶诚忠,并出具借条1份给蔡原春收执,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后叶诚忠未还本付息。叶诚忠未作答辩。本案审理中,蔡原春提交叶诚忠出具的借条1张,要证明叶诚忠向其借款5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该借条是原件,客观真实,叶诚忠未到庭否认,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案外人王海金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王海金并提供《存款明细账》1份。对该笔录、《存款明细账》蔡原春均没有异议,叶诚忠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对案外人王海金的询问符合法律程序,该笔录和《存款明细账》是本院依职权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调查情况,结合蔡原春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叶诚忠因生产需要资金为由向蔡原春借款5000元,当日,蔡原春通过案外人王海金转账4700元及现金支付300元共计5000元给叶诚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1份给蔡原春收执,后叶诚忠按月利率2%支付三个月利息后就未再还本付息。诉讼中,经本院询问,案外人王海金确认2016年11月16日转给叶诚忠的4700元是蔡原春所有,与自己无关,其不会就该款向叶诚忠主张任何民事权利。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叶诚忠是否向蔡原春借款5000元的问题。虽然蔡原春就本案借款款项支付所举的证据是案外人王海金转给叶诚忠的4700元的存款明细账,但时间与借条落款时间一致。且案外人王海金已经到庭确认该款项是蔡原春所有,并在当日由蔡原春将4700元转还给王海金。至于蔡元春另行现金支付300元给叶诚忠,因叶诚忠未到庭否认,因此,应认定叶诚忠向蔡原春借款5000元的事实成立。关于蔡原春主张的利息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保护,但蔡原春在庭审中自认叶诚忠有按月利率2%支付三个月利息,应认定对其不利的主张,故蔡原春主张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应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从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蔡原春要求叶诚忠偿还其借款5000元,应予以支持;要求叶诚忠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叶诚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诚忠应偿还蔡原春借款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蔡原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叶诚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艺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绍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