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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5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雷平与吴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平,吴林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5817号原告:雷平,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吴林军,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原告雷平与被告吴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林军赔偿原告雷平医疗费8012.05元、误工费10500元,合计18512.0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8日12时0分许,被告吴林军驾驶粤T/AG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古三工业大道从西岸路往西江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古镇镇古三工业大道川湘汇对开路口时,被告吴林军驾驶车辆往古三小学方向左拐弯过程中,与迎面由原告雷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雷平右脚骨折及车辆损坏。经交警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吴林军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吴林军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12时0分许,吴林军驾驶粤T/AG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古三工业大道从西岸路往西江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古镇镇古三工业大道川湘汇对开路口时,吴林军驾驶车辆往古三小学方向左拐弯过程中,与迎面由雷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雷平受伤及车辆损坏。2017年1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7]第B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林军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平驾驶非汽车类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雷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2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产生医疗费3965.6元,另外,雷平因事故产生误工费10500元(以雷平的月工资5000元/月为标准计算,雷平主张计算3个月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15000元,但雷平只主张10500元,按其主张)。肇事车辆粤T/AG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吴林军,该车于事发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吴林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吴林军驾驶的肇事车辆于事发时投保了交强险,故吴林军作为侵权人及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其应先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事故造成雷平的损失予以赔偿,雷平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吴林军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雷平提交并保证属实的证据,本院确认雷平在本案中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4465.6元,其中医疗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误工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均不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吴林军予以全部赔偿。综上所述,雷平诉求吴林军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雷平要求吴林军赔偿其在宁远县舜陵镇一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因其没有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吴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465.6元给原告雷平;二、驳回原告雷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为131元,由原告雷平负担29元,被告吴林军负担102元(原告雷平已预交131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吴林军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雷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东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