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马兰州与王志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兰州,王志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532号原告:马兰州,男,193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民,灵璧县尤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云,男,1943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马兰州与被告王志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兰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兰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营养费计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至二项合计人民币17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7日起计算付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下午5点多,被告王志云赶着一群羊在原告马兰州红薯地吃红薯秧,原告前去责问,发生争执。被告就一手拿着棍,一手拿着鞭,向原告扑来。被告先用鞭杆猛打原告的头部,原告当即倒地,被告就骑在原告的身上,用拳头向原告的脸部、胸部猛打,致使原告当时两眼红肿,什么都看不到,无法还手。被告一直把原告打的浑身青紫,不能动弹才放手。经检查,原告左边第六根肋骨骨折,由于原告年龄太大,到现在伤痛没有痊愈。灵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公(行)罚决字【2016】469号决定给于王志云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综上被告为全部过错方,应当承担原告要求的全部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志云辩称,原告当时拿着镰刀砍我的,我才还手,我不该赔偿他钱。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1日下午5点多钟,王志云在原告马兰州红薯地放羊,引起争吵,后王志云将马兰州打倒在地,致马兰州脸部等多处受伤。后经宿州市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兰州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志云因此被灵璧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因其年龄超过60周岁,不予执行拘留的处罚。马兰州当日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发伤;头面部外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左手外伤。住院6天,于2016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伤:头面部外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第6前肋骨折;左手外伤。出院医嘱:休息治疗,门诊随访。马兰州在徐州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住院费用合计14381.63元。马兰州出院后继续在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卫生院输液治疗2天,花费365.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灵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门诊及住院发票、解集乡卫生院门诊处方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二、若该赔偿,应如何赔偿。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双方系同村邻里关系,且均年事已高,本应遵礼循俗,与人和睦相处,但王志云却在马兰州红薯地里放羊,导致两人发生争吵,并将马兰州打倒在地,致马兰州脸部等多处受伤,既违背与人为善的风俗,亦为国法所不倡,被告王志云应依法对殴打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作为纠纷当事人的原告,在邻里纠纷的处理上斤斤计较,在看到王志云的羊在自家地里时,未能本着互让互谅、宽容友善的态度,与王志云发生争吵,系继而产生的殴打事件的诱因,对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相应损害后果90%的责任为宜。二、关于如何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根据原告的诉求,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74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实际花去医疗费14747元。原告诉求16500元,超出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180元。原告住院6天,结合医疗机构意见,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标准,计算为30元/天×住院6天=18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是其入院治疗6天,期间家人探望、护理城乡两地往返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747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127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起计算利息的要求,因为在本判决生效前尚无法确定具体赔偿的数额和给付期限,因此,对于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志云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为:15127元×90%即1361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兰州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3614.3元;二、驳回原告马兰州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9元,由原告马兰州承担26元,被告王志云承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伟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