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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执恢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石新山、杨兴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新山,杨兴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5执恢43号申请执行人:石新山,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杨兴丽,女,1976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户籍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安徽省定远县。申请执行人石新山与被执行人杨兴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定民一初字第02621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石新山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2015年6月1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24日,石新山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为80200元。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俞 斌审判员 刘发扬审判员 陈汇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