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寿库与:上海华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大叶浦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寿库,上海华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大叶浦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1710号原告:黄寿库。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上海易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沪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材,董事长。被告:上海大叶浦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仁彬,总经理。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寿库诉被告上海华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大叶浦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黄寿库在收到本院签发的诉讼费预交通知书后未按期交纳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苏姝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条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一)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四)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第十三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