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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董大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大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大勇,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丘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李世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大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姗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大勇及其辩护人李世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董大勇驾驶无牌小型轿车(已报废)沿省道央赣路由北向南行至安丘市官庄镇镇区交警中队门口处时,将过路村民郭某(女)撞倒,致被害人郭某严重颅脑及躯干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大勇驾车逃逸。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董大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大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大勇驾车逃逸出约200米后报警投案,归案后对肇事事实供认不讳。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经济赔偿及谅解协议,赔偿款72万余元已全部过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乔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山东恒源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研究所事故技术鉴定科研意见书,书证人口信息、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及122受理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谅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大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董大勇逃逸情节轻微,随后主动报警投案并对肇事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大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书涛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