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申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夏贵清、李连生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贵清,李连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申1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贵清,男,1963年7月7日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宾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连生,男,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尚志市。再审申请人夏贵清因与被申请人李连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贵清申请再审称,一审及二审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12日,夏贵清与李连生共产生13车原煤购销关系,其中7车进行了结算,尚欠6车煤款。杨某1、杨某2、牛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与夏贵清、李连生举示的收据能够相吻合,足以认定二人之间购销原煤数量是13车而非6车。本院经审查认为,夏贵清虽主张共卖给李连生13车煤炭,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待证事实,故对夏贵清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夏贵清在一审中举示证据证明其卖给李连生6车煤炭的事实,而李连生亦承认购买6车煤炭,故对夏贵清与李连生之间购销6车煤炭共计308.04吨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外,因夏贵清在二审中自认收到李连生给付6车煤炭款中部分款项20,000元的事实,故二审判决认定李连生已给付夏贵清煤炭款105,738元并无不当。综上,夏贵清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贵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皓审 判 员 李子青审 判 员 吴启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刘 洋书 记 员 杜欣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