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4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邓秀平与陈义美、陈义迅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秀平,陈义美,陈义迅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04民初535号原告:邓秀平,男,1937年9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贵港市覃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璐,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被告:陈义美,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港市覃塘区。被告:陈义迅,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港市覃塘区。原告邓秀平与被告陈义美、陈义讯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邓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将坟墓迁出原告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2、两被告赔偿原告桉树损失203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十世纪50-60年代,蒙公乡凌寺村开辟新村居住,原告于70年代初迁至蒙公乡富安屯居住,在该屯从滚河边经营土地一块(四至界址:东与邓寿静地界相邻,西至大道,南与邓寿幼地界相邻,北与邓寿种地界相邻),曾种植过蔬菜、玉米、树木等。国家实行农村土地四固定和后来的使用权三十、五十年不变政策后,该土地的经营管理和使用权一直属于原告。1993年,不知谁家在原告该块土地上立起了一个小墓,他人祖先灵骨,原告不便惊动,只待有人主动与原告联系解决。后来该墓在2005年、2015年两次扩建,期间原告在土地上所种桉树也被砍掉、拔走。2015年墓主在原告土地上竖起一块木牌并留下联系电话,原告向蒙公派出所报案,方查明被告身份。随后本案纠纷经蒙公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被告不但第二次砍伐原告的桉树,甚至来到原告家中打、砸、抢,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惨重,原告及家人严重受惊(此案公安部门正在侦查中)。桉树损失的计算方式:(9米+7.5米)÷2×14米=115.5米÷4平方米/棵≈29棵,29棵×70元/棵=2030元。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贵院起诉,贵院受理后因原告住院未能参加诉讼,贵院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义美、陈义迅答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曾就同一事由、同一纠纷、同一诉求甚至是同一诉状三次向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次起诉原告仍然没有提供证明其对争议地依法享有权属的证据材料,有违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浪费司法资源、增加答辩人诉累。二、原告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这次提供的所谓新证据《土地使用权证据》(仅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自书材料)以及身份不明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其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使用和管理权,其不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砍伐的桉树,只是原告单方陈述,无证据证实是被告所为。四、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的坟地属于陈氏一族祖坟,自清末就存在至今,并非被告修建。被告仅是陈氏后人之一,遵循中国传统习俗对祖坟内先人进行祭拜,祖坟的管理亦是由族中叔伯兄弟一起负责。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5月26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邓秀平诉被告陈义美、陈义迅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并于同年8月1日作出(2016)桂0804民初75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对涉诉土地拥有使用和管理权,不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邓秀平于2016年12月23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又申请撤回再审申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2017年4月12日原告邓秀平再次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对被告陈义美、陈义迅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与(2016)桂0804民初756号案中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相同,亦无新的事实为据,属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秀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邓秀平(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天雄人民陪审员 覃仕志人民陪审员 黄奕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秋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