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范菊与郑州丰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中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菊,郑州丰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中泰投资有限公司,梁炜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329号原告范菊,女,汉族,1953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代理人刘柏,男,汉族,1957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系原告丈夫。被告郑州丰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梁炜松。被告河南中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黄向阳。被告梁炜松,男,汉族,1976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原告范菊诉被告郑州丰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中泰投资有限公司、梁炜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菊委托代理人刘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丰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丰裕公司)、河南中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泰公司)、梁炜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内容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3、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交通费1100元、诉讼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丰裕公司与原告签订Z-T字(2014)第0624号1699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中泰公司作为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故不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保证函、(2016)豫0105民初28333号裁定书各一份。三被告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丰裕公司及中泰公司签订编号为Z-T字(2014)第0624号1699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丰裕公司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若被告丰裕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丰裕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被告中泰公司对被告丰裕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同日,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丰裕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上述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上均加盖了被告丰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炜松的印鉴。同日,被告丰裕公司及中泰公司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主要载明借款合同编号为Z-T字(2014)第0624号(1699),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梁炜松,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为1.8%等。同日,被告中泰公司给原告出具Z-T字(2014)第0624号1699保证函,主要载明因原告与被告梁炜松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Z-T字(2014)第0624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为1.8%;被告中泰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后三被告均未履行债务,酿成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以丰裕公司及中泰公司为被告并依与本案一致的事实与理由提起诉讼,但该诉讼并未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实体审理。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决。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保证函上载明的借款人虽不一致,但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保证函、借据、收据约定的系同一笔债务;结合还款计划书、保证函上的借款人梁炜松系借款合同上借款人丰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定被告丰裕公司与梁炜松为共同借款人,应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丰裕公司与梁炜松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泰公司应对被告丰裕公司与梁炜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泰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丰裕公司与梁炜松追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00元及误工费1000元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丰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梁炜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南中泰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丰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梁炜松的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泰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郑州丰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梁炜松追偿;三、驳回原告范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由原告负担40元、三被告负担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佳审 判 员 王盼盼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