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向党、河北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向党,河北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万岭,张立臣,张占梅,献县小屯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向党,男,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住沧州市献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平安大街南大街东升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张向党,该公司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继瑞,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岭,男,汉族,1949年2月24日出生,住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莉,女,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系献县小屯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臣,男,汉族,1957年7月8日出生,住沧州市献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梅,女,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住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献县小屯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献县河街镇小屯。法定代表人:刘二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莉,女,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系献县小屯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张义,男,汉族,1967年10月24日出生,住沧州市献县。上诉人张向党、河北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刘万岭、张立臣因与被上诉人张占梅、原审被告献县小屯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竹柳合作社)原审被告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向党、银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继瑞,上诉人刘万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莉,被上诉人张占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田,原审被告竹柳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立臣、原审被告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向党、银都公司、刘万岭、张立臣上诉请求:撤销(2016)冀09民初17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占梅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张向党、张立臣、刘万岭与被上诉人张占梅存在借款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1、本案中与张占梅存在合同关系的是竹柳合作社,张向党、张立臣、刘万岭及银都公司从未与张占梅签订过任何借款合同。虽一审以张占梅提供的张向党、张立臣、刘万岭签字的“还款计划”认定,但上诉人在质证时已明确说明,该证据不仅存在虚假,而且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张占梅的主张。2、本案事实是竹柳合作社与案外人献县聚成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张立臣、刘万岭、张向党是小贷公司的股东。由于小贷公司拖欠竹柳合作社的款项,所以竹柳合作社欲将债权转让,并告知张占梅向小贷公司追要债权。因此刘万岭、张向党、张立臣作为小贷公司的股东在张占梅的多次要求下,只是签字证实小贷公司欠竹柳合作社相应款项,不存在刘万岭、张向党、张立臣个人借款的情形。3、“还款计划”除签名外均是张占梅书写,还款计划及偿还时间等均是张占梅事后所添加。张向党、张立臣、刘万岭即使签字也仅是代表小贷公司的职务行为,该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还是其它责任,还款计划中也未说明,张占梅更没有举证证实。因此,一审法院在未做任何审查的情况下就认定张向党、张立臣、刘万岭、银都公司与张占梅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上诉人不公平。二、一审认定张占梅与银都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张占梅未提供证据证实银都公司向其借过任何款项。本案中与张占梅存在借款关系的是竹柳合作社,张占梅的款项也是汇至了竹柳合作社的账户。银都公司自始与竹柳合作社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一审认定银都公司与张占梅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缺乏最基本的事实基础。2、一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判决银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该条适用的前提和基础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而本案中,上诉人张向党虽是银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从未与张占梅签订过任何借款合同或者存在其它借款行为,而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银都公司是向小贷公司借款,根本没有证据证实案涉借款与银都公司有关。因此,一审判决银都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银都公司承担责任缺乏必要证据支撑。一审认定银都公司承担责任的唯一证据是张向党在公安机关的一份询问笔录,而该笔录无论从证据形式还是证明的内容上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张占梅的主张。该笔录根本不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程序作出的文书,献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是否立案、如何定性,包括笔录内容是否真实,法院没有进行调查,更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笔录是否具有客观真实的证据效力给予认定,因此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该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则按照张向党在笔录中的陈述,也只是银都公司使用了部分款项,而非所有借款。一审既然以该询问笔录作为判决依据,而判决银都公司承担涉案全部款项也明显错误。三、一审对银都公司按照债权人小贷公司要求,通过房屋抵账方式,代为偿还他人款项的行为不予认定,缺乏法律依据。1、银都公司与张占梅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但鉴于竹柳合作社拖欠张占梅借款,小贷公司又与竹柳合作社存在借贷关系,银都公司又曾向小贷公司借过款,现小贷公司作为银都公司的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要求银都公司按照小贷公司要求偿还了张占梅的债权,而且银都公司在以房屋抵账方式偿还债务的过程中,每一份收据均明确说明是抵顶张占梅的款项,同时银都公司依据该收据,按照张占梅的要求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手续。而一审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是张占梅的丈夫及女儿,非其本人,对该行为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银都公司与张占梅及其丈夫与女儿之间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张占梅及其丈夫与女儿也没有给银都公司交付过分文的购房款,而且每一份房屋的收据均表明抵顶被上诉人张占梅款项的数额,若不是应张占梅的要求,银都公司根本不会将自己的房屋签到张占梅及其丈夫与女儿名下。因此,一审判决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认定错误。2、退一步讲,既然涉案债权债务人包括银都公司,债权转让后,已通过以房抵账的方式与张占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办理了相关手续,则该行为对各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张占梅认为该债权转让或以房屋抵账的行为无效,应通过相关法律程序予以解决,不能仅凭一方陈述便认定以上行为无效。3、一审中张占梅认可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以房屋顶账的方式偿还了自己的部分借款,一审法院也扣减了该部分,该事实说明银都公司根本没有使用全部涉案款项,一审判决银都公司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五、一审超范围裁判,违反法律程序。本案无论是张占梅的起诉状还是其在一审中的陈述均没有要求涉案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涉案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超出了张占梅的诉请,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程序。上诉人张向党及银都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张向党在还款计划上的签字,基于其曾是竹柳合作社的股东,在借款不能偿还的情况下,自认为能够代表竹柳合作社作出还款承诺,并非本人认同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即使认定三个个人作出还款计划,但该计划没有实际履行,张占梅作为债权人应继续向竹柳合作社主张权利。上诉人刘万岭补充上诉意见:本案借款应由竹柳合作社偿还,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张占梅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张向党、银都公司与张占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有充分的证据证实。1、竹柳合作社负责人虽然是刘二敏,但只是挂名,其主要经营者为张向党,张向党负责该合作社的所有事务。在献县公安机关对张向党的询问笔录中张向党明确承认其是合作社的主要负责人。2、2016年张向党与刘万岭、张立臣向张占梅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明确体现出三人自愿偿还案涉借款。3、向张占梅偿还案涉借款主要是上诉人张向党和银都公司,并且要求抵款也是银都公司名下的房产。一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张向党、银都公司为本案实际借款人并无不当。2、献县公安局对张向党所做的询问笔录,是依照法定职权对有可能涉嫌犯罪的相关人员所形成的合法有效的笔录,是可以作为其它案件的证据使用的。在该询问笔录中张向党明确认可其与张占梅签订2680万元的借款协议,该款项由张占梅按张向党的要求转入竹柳合作社张义的账号上。随后,张向党将上述2680万元款项用于银都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在该询问笔录中张向党明确承认该款项用于房地产项目,截止到2016年9月23日由于资金紧张此笔借款没有偿还。二、一审判决认定刘万岭与张向党、张立臣、银都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1、刘万岭是张向党以竹柳合作社名义与张占梅签订2680万元借款协议的保证人,对该保证形式双方没有约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刘万岭作为保证人应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2016年刘万岭与张向党、张立臣共同向张占梅出具还款计划,认可由三人共同还款,属于刘万岭的自认行为,故刘万岭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刘万岭同时还是本案案外人小贷公司的董事长,在此期间银都公司以上诉人与小贷公司对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4902914元抵偿了张占梅的部分借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刘万岭与其他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并未超范围裁判。张占梅在一审起诉请求是包括几上诉人在内的六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论承担的是直接偿还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都包含在偿还范围之内,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审理范围。原审被告竹柳合作社答辩,其借张占梅的款项一部分用于经营,一部分用于还帐,其已向张占梅支付了部分利息。其已偿还17262496元,尚欠9537504元。原审被告张义未进行答辩。张占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80万元及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的利息482.4万元;3、六被告给付以268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8%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4、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向党是被告银都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同时是竹柳合作社股东、主要经营人;被告张向党、刘万岭、张立臣是小贷公司股东,被告刘万岭是法定代表人;被告张义系被告竹柳合作社员工。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张向党因被告银都公司“银都首府”项目缺少资金,经被告刘万岭居间介绍,向原告张占梅借款2680万元主要用于银都房地产项目;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原告张占梅通过银行电子汇款方式向被告竹柳合作社支付了上述款项。2015年4月17日、8月12日、9月23日、12月7日被告张向党以被告竹柳合作社(乙方)名义与原告张占梅(甲方)及被告刘万岭(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四份,约定被告竹柳合作社先后向原告张占梅借款2680万元,按年息18%计付利息,被告刘万岭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9日、10日原告张占梅与小贷公司、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二份,用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欠小贷公司4902914元(4419118元+483796元)直接支付原告张占梅;原告张占梅对该二份《协议书》予以认可。2016年6月1日由被告张向党、刘万岭、张立臣与原告张占梅签订《还款计划》,约定2016年春节前还款1180万元,余款1500万元2017年分批还清。2016年12月11日被告竹柳合作社出具《证明》,载明“张义系竹柳合作社员工,此人名下献县农行卡(卡号62×××61、62×××31)由竹柳合作社实际管理使用,与张义无关,特此证明。”原告张占梅对该证明没有异议。一审认为,原告提供2016年9月23日被告张向党在献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2015年4月17日、8月12日、9月23日、12月7日原告张占梅(甲方)与被告竹柳合作社(乙方)及被告刘万岭(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四份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张向党因被告银都公司“银都首府”项目缺少资金,以被告竹柳合作社的名义,向原告张占梅借款2680万元主要用于银都房地产项目。《借款协议书》约定,自甲方实际交付乙方借款之日起,期限满一年的按年息18%计付利息;期限不足一年的按月息12.5%计付利息;采取按年结息或利随本清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原告张占梅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均已超过一年,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对原告张占梅要求解除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书》第4条还约定丙方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6月1日被告张向党、刘万岭、张立臣与原告张占梅签订《还款计划》,约定2016年春节前还款1180万元,余款1500万元2017年分批还清;被告张向党、刘万岭、张立臣自认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张占梅要求被告竹柳合作社及被告张向党、刘万岭、张立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在2016年9月23日被告张向党在献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曾与原告张占梅及其老公孙巨军多次沟通,双方达成协议用被告银都公司的门市房和住宅楼抵顶借款;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张向党、被告银都公司提供七份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主张用被告银都公司开发的房产抵顶借款金额12359582元。原告张占梅认为抵顶门市的协议中没有原告张占梅的签字,其他合同上的签字是原告及丈夫孩子的签字,所有的收据和交款确认书也都没有原告的签字,属于被告张向党、银都公司单方制作完成,被告没有实际交房,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张占梅要求被告银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向党、被告银都公司向一审提供2015年5月21日借款借据、银行的交易记录及七份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用以证明未向原告张占梅向借款,被告竹柳合作社向原告张占梅借款并未用于被告银都公司经营,由于被告竹柳种合作社与献县聚诚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所以被告张向党按照小额贷款公司的请求以被告银都公司的房屋顶账的方式给付了原告张占梅共计12359582元的房产和门市,被告张向党与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但其主张与2016年9月23日被告张向党在献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认可的事实明显相悖,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询问笔录》、《还款计划》的证明效力,对被告张向党、被告银都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竹柳合作社提供2016年5月9日、10日原告张占梅与小贷公司、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二份,用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欠小贷公司4902914元(4419118元+483796元)债权直接支付原告张占梅,原告张占梅对该二份《协议书》予以认可;该款项应自2016年5月9日起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竹柳合作社提供其他十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主张向原告张占梅的借款已偿还完毕,但该十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受让人均非原告张占梅,原告张占梅对此也不予认可,对被告竹柳合作社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张义提供2016年12月11日被告竹柳合作社出具《证明》,主张张义名下献县农行卡(卡号62×××61、62×××31)由竹柳合作社实际管理使用,与张义无关;原告张占梅对该证明没有异议。对被告张义主张对涉案借款合同不知情、无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占梅与被告献县小屯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张向党、被告刘万岭、被告张立臣、被告河北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献县小屯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张向党、被告刘万岭、被告张立臣、被告河北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占梅借款本金21897086元(2680万元-4902914元)及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的利息482.4万元;并按《借款协议书》约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后续利息;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占梅对被告张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9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献县小屯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张向党、刘万岭、张立臣、被告河北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献县公安局受案登记材料一套、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张占梅以竹柳合作社不能偿还借款为由向献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在受案当时未按规定出具受案回执,而于2016年9月12日才出具受案回执,程序违法。2、张占梅借款统计表、资金往来、明细及交易凭证一套。证明张占梅在向竹柳合作社出借款项后多次从该合作社获取借款利息300余万元,间接证实张占梅与竹柳合作社存在民间借贷关系。3、抵账售房通知单6份,证明银都公司是在接受竹柳合作社通知后,按照与张占梅之间的约定,以房屋抵账方式代竹柳合作社偿还了部分借款。4、银都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案涉借款发生时银都公司的股东为张向党与张文马,各出资500万元,各占50%股份,法定代表人是张向党。5、竹柳合作社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在2014年3月27日(竹柳合作社股东大会时间)之前,张向党是竹柳合作社股东之一,也是合作社负责人。2014年3月27日之后张向党不再担任竹柳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5日由刘二敏担任竹柳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10日张向党退出竹柳合作社,是在2015年4月签订四份借款协议之前,张向党并未参与该借款的签订。6、小贷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张向党、张立臣等股东在2013年9月成立该公司,张向党出资额500万元,占该公司股份10%。7、献县住房与城乡规划局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用于抵顶的6套商业门市房及住宅已经办理网签手续,张占梅已经认可竹柳合作社通过银都公司以房抵顶部分借款的事实。另外2套房屋抵顶是张立臣办理的,并未经过网签手续。被上诉人张占梅质证认为:对证据1,献县公安局相关受案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公安机关对张向党的询问笔录符合法律程序。对证据2,借款统计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流水中盖红章的真实性认可,盖红章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张占梅与张义之间有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该利息的实际来源和实际支付人是张义,一审已查明张义只是出借账户,实际使用人是张向党。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该利息的支付人是竹柳合作社,更不能证明借款人是竹柳合作社。对证据3,通知单上没有上诉人签字,张占梅对通知单内容不知晓,是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恰能证实银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向党,由张向党负责银都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出借款等活动。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笔借款发生时,张向党系竹柳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者。2014年3月之后虽然该合作社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张向党仍是该合作社的副理事长,至今张向党一直是竹柳合作社的主要负责人,有张向党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确认。张向党以竹柳合作社名义借款,实际借款人与用款人均是张向党,张向党本人与公司财产均是混同的,没有严格区分。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6套房屋已签约但未备案,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审被告竹柳合作社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向张占梅支付的300多万元利息有银行的转款凭证为证,该300万余元利息是竹柳合作社通过张义的账户转给张占梅的。对证据4-7的真实性认可,也作为其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张占梅也提供了献县住房与城乡规划局出具的书面证明,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内容一致,证明6套房屋已签约但未备案,以房抵账协议未实际履行。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占梅作为出借方因案涉借款曾于2016年8月30日向献县公安局报案,2016年9月12日公安局出具受案回执,2017年2月献县公安局对张向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公安局2016年8月30日对张向党所作的询问笔录正是在张占梅报案的基础上形成的。张向党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案涉款项是张占梅通过刘万岭介绍与张向党进行的协商,当时是张向党做银都首府项目缺少资金,促成借款之事。借款协议是张占梅、张向党、刘万岭三人在场签订的,借张占梅的2680万元主要用于了银都房地产项目。上诉人认为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借款是张占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3年、2014年分次将款打入竹柳合作社及张义的账户,后于2015年与竹柳合作社补签了四份借款协议。转账第一笔借款时,张向党是竹柳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自借款发生至今张向党一直是银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向党、张立臣、刘万岭是小贷公司的股东和经营者,张占梅主张张向党是以竹柳合作社的名义借款,实际借款人与用款人均是张向党,张向党本人与公司财产均混同,没有严格区分,借款大部分于银都公司开发建设。另查明,银都公司主张用其六套房屋已抵顶张占梅部分借款,抵顶过程是因银都公司欠小贷公司的款项,小贷公司又欠竹柳合作社的款项,竹柳合作社又拖欠张占梅的款项,上述连环债务经过债权转让,银都公司通过以房抵账的方式偿还了张占梅的部分借款。张占梅对上述抵账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张向党是案涉实际借款人,因张向党不能偿还借款才用银都公司的房产抵顶借款。双方就抵顶的基础事实陈述不一。所涉抵顶的6套房屋由张占梅的丈夫孙巨军及女儿孙颖与银都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银都公司与张占梅未办理交付手续。二审中献县住房与城乡规划局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该6套房屋已办理签约未备案,至今该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另查明,本案上诉人张立臣提起上诉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张向党、张立臣、刘万岭、银都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占梅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该款责任;二、银都公司是否通过以房屋抵账的方式偿还了部分借款;三、一审是否存在超范围裁判问题。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依据被上诉人张占梅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协议书、还款计划以及张向党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综合认定,涉案借款是张向党因银都地产项目缺少资金,通过介绍人刘万岭向张占梅借款,用于银都公司开发建设。前期的借款协商以及后来补签借款协议,均由张向党具体经办。借款支付时张向党是银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系竹柳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主要经营者。再结合张向党本人在还款计划上的签字,应认定张向党是以竹柳合作社的名义借款并用于银都公司项目开发建设。公安机关对张向党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了本案有关的部分事实,且是张向党的真实陈述,可以作为本案的民事证据采纳。上诉人主张询问笔录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观点,不予支持。2016年6月1日张向党、刘万岭、张立臣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就案涉借款的偿还数额和时间进行了具体的约定。上诉人认为还款计划虚假,部分内容是张占梅事后添加,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还款计划真实有效。上诉人陈述银都公司与小贷公司、竹柳合作社、张占梅之间存在连环债务,基于张向党、刘万岭、张立臣的多重身份和上述公司之间的借款往来,张向党、刘万岭、张立臣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应认定为其三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向党的个人签字行为也与前期张向党以竹柳合作社的名义借款的事实相吻合。刘万岭无论在还款计划上签名还是在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其签字行为仅证实小贷公司欠竹柳合作社的相关款项或系代表竹柳合作社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借款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鉴于张立臣提出上诉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对其按撤回上诉处理。故张立臣应对张占梅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分析,三人应当对张占梅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根据张向党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还款计划上的签字,在认定张向党是实际借款人的基础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二款规定,认定银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银都公司应对借款承担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银都公司主张是在其与小贷公司、竹柳合作社、张占梅存在连环债务的基础上通过层层债权转让的方式,抵顶了竹柳合作社拖欠张占梅的部分借款,张占梅对此不予认可。案涉6套抵顶房屋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献县住房与城乡规划局证实,该6套房屋已签约但未备案。至今该房屋双方未办理房屋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张占梅亦不同意抵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对银都公司主张以房抵账问题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张占梅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六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均包含在张占梅诉请的偿还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判决除张义之外的五名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未超出张占梅一审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主张一审违反法律规定,超范围审理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张向党、银都公司、刘万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20元,由上诉人张向党、刘万岭、河北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晓慧审判员  马艳辉审判员  吴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