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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4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德学与照格斯老、包叶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学,照格斯老,包叶希,白图力古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218号原告高德学,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照格斯老(阿荣),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叶希,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白图力古尔(图力古尔),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高德学与被告照格斯老、包叶希、白图力古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学,被告照格斯老、包叶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图力古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7000.00元及利息16875.00元,合计43875.00元;2、起诉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照格斯老、包叶希、白图力古尔于2015年1月15日从原告高德学借款27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定于2016年1月15日前偿还,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7000.00元及利息16875.00元(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共25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合计43875.00元;2017年2月16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照格斯老辩称,原告高德学说的不属实,我丈夫孟银于2014年1月15日从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后孟银因涉嫌刑事犯罪现于监狱服刑,我于2015年1月15日到原告处重新出具包括12个月利息在内的27000.00元(12个月利息7200.00元,抹去零头200.00元)的借据。借据上由我书写的孟银名字并捺印的,被告包叶希、图力古尔提供担保,并各自签字捺印的。被告包叶希辩称,与被告照格斯老答辩一致,我和被告白图力古尔给被告照格斯老提供担保的。被告白图力古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高德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被告共同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证实三被告借款时间、利息约定和借款实际数额。因被告照格斯老、包叶希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白图力古尔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德学与被告照格斯老、包叶希、白图力古尔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三被告共同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已超出法律保护月利率标准,故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在庭审中,被告照格斯老、包叶希所述”被告照格斯老丈夫孟银从原告借款20000.00元,未能按时给付,被告照格斯老重新向原告出具包括利息在内的27000.00元的借据,并由被告包叶希、白图力古尔提供担保的”的答辩意见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方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三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照格斯老、包叶希、白图力古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德学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二、被告照格斯老、包叶希、白图力古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高德学,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共25个月),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3500.00元;三、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2017年2月16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896.8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8.44元,由原告高德学负担42.19元,被告照格斯老、包叶希、白图力古尔负担40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丁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