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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行申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玉国与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玉国,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4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玉国,男,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谷阳大道288号。法定代表人贺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成兵、陈武,该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赵玉国因诉被申请人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以下简称丹徒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行终字第00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玉国申请再审称: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下简称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书》模糊不清,不能证明赵玉国非法上访并被训诫。2、其已被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因训诫属于行政处罚,丹徒公安分局再对其进行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3、其正常进京上访,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丹徒公安分局作出徒公(高)行罚决字〔2015〕第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提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丹徒公安分局对赵玉国的询问笔录、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书》、镇江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3月30日,赵玉国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并被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丹徒公安分局对赵玉国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丹徒公安分局已依法告知其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丹徒公安分局作出的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府右街道派出所对赵玉国作出的训诫是一种教导和劝诫,并非行政处罚。丹徒公安分局在府右街派出所对赵玉国予以训诫后给予其行政拘留的处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玉国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赵玉国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玉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