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执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昊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正邦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王红月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昊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正邦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王红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7号申请人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和谐路北段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651438264。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被执行人新乡市昊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九山路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335816191G。负责人郭振玉,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新乡市正邦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产业聚集区西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07268945XE。法定代表人刘东。被执行人王红月,女,1985年10月3日生,汉族。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新乡市昊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正邦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王红月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生效的本院(2016)豫0782民初31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3号立案执行,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新乡市昊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正邦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王红月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新乡市昊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限期给付申请人欠款100万元,利息47079.79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7112元、执行费12942元,被执行人新乡市正邦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王红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方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新乡市昊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正邦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王红月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0782民初314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周在龙代理审判员 张红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