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3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长奇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长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东风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洪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李长奇,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光,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长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5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被上诉人李长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保险合同是电子保单,在开通保单过程中,保险人已经按照流程就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免责条款等对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被保险人须对每一项内容明确确认后才能阅读下一项内容。2、被保险人在事故中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证没有年检,而涉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违法、违规使用未经年检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李长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长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履行理赔义务,赔付李长奇损失40000元;诉讼费由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15日,李长奇向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两份,每份保额为10万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北孟镇利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翔食品厂门前,压在机动车道内的沙堆上,摔倒受伤后住院治疗。后,李长奇将涉案沙堆对方人青岛鲁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做出(2015)昌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鲁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长奇105558.79元。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李长奇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住院票据、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2015)昌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李长奇与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之间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免赔事由是否成立。从涉案保险的形式看,涉案保险是电子保单,无纸质保单,相关免责条款系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无证据证明向李长奇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当认定涉案条款内容不生效,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长奇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太平洋财险潍坊公司负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涉案保单虽然是卡制保单,但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以及相应的举证责任不因保单的形式而减轻或免除。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未年检,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损失,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涉案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波审判员 李玲审判员 孙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