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李棉梁与龙泉驿区洛带镇槐树汽车修理店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棉梁,龙泉驿区洛带镇槐树汽车修理店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2611号原告:李棉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霞,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泉驿区洛带镇槐树汽车修理店。经营者肖齐彬,男,1976年3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可财,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棉梁诉被告龙泉驿区洛带镇槐树汽车修理店(以下简称槐树汽修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棉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李洪霞,被告槐树汽修店的经营者肖齐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可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棉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槐树汽修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140元;2、请求判令被告槐树汽修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19时许,原告作为押运员乘川A920**号危险品运输车运输污水过程中,发现汽车罐体上方圆盖打不开,遂与驾驶员袁明全将车驶至被告处处理,并告知被告经营者肖齐彬车内装的是污水。被告经营者肖齐彬在处理过程中违规使用氧乙炔气割,使罐体圆盖切割部分发生燃烧,致原告及驾驶员袁明全受伤。经鉴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仅有三类汽车专项维修资质,且被告经营者肖齐彬在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违规操作造成原告受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出起诉状中医疗费应为18125.03元为笔误,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槐树汽修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625.03元。被告槐树汽修店辩称,2016年6月28日晚19时,原告及袁明全将车开至被告处修理,但被告经营者肖齐彬见该车系危险品运输车,不愿修理。原告及袁明全口头保证无危险,被告经营者肖齐彬遂同意为其修理。在修理过程中,发生爆燃,致原告、袁明全及被告经营者肖齐彬受伤。被告经营者肖齐彬对于事件的发生无明显故意,且是在原告及袁明全口头保证无危险的情况下进行的修理,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李棉梁的身份证、驾驶证及成都市龙泉驿区交通运输管理所出具的《关于对槐树汽车修理店“6.28”事故调查报告》、《“6.28”事故报告》、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7]临鉴11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金三角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在《证明》、李棉梁户口簿、成都龙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成都洪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企业信息材料,证明案涉车辆挂靠成都洪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所有权人为袁明全,李棉梁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6月28日从事该车押运工作。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对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予以认可。庭审中,李棉梁称其在成都洪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培训后,就被派至袁明全处从事押运,平时工作由袁明全安排,每月工资由袁明全现金发放。除了交报表、每季度开安全会议及每年审车去成都洪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外,与成都洪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无其他联系。本院对该证据所说明的李棉梁月工资3000元予以采信,对于其他事项,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经营者肖齐彬出示汽车修理钣金工职业资格证,证明其可以从事焊接切割。原告则指出该证不能证明被告经营者肖齐彬具有氧焊切割能力,因此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汽车钣金工职业资格证表明被告经营者肖齐彬具有汽车钣金修理资质,具备一定的焊接切割技术,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证不能说明被告经营者肖齐彬具有较强的焊接切割能力。(3)证人曾X福的证言,原告指出证人为被告亲属,证言虚假。本院对证人证言中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当事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2016年6月28日晚19时许,原告李棉梁作为押运员,乘袁明全驾驶的川A920**号危化品运输车从成都龙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拉运污水至污水处理厂的途中,发现汽车罐体上方圆盖因螺栓锈蚀打不开,遂到被告处处理。原告李棉梁告知被告经营者肖齐彬该车是危化品运输车辆,肖齐彬称如果罐体内装的是油就不能修理,原告李棉梁及袁明全告知肖齐彬罐体内装的污水。肖齐彬于是用氧乙炔对螺栓进行切割,原告李棉梁及袁明全也在罐体上方。其后,罐体圆盖切割部分发生爆燃,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李棉梁受伤当日被送至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0日,原告李棉梁出院,出院医嘱:需1人护理休息3月,3月内患肢不负重,加强营养。原告李棉梁支付医疗费18125.03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李棉梁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30元。另查明,被告槐树汽车修理店资质为三类汽车专项维修,经营范围为轮胎修补,不具有危险品运输车辆维修资质。该店经营者肖齐彬具有汽车钣金工职业资格证书。川A920**号危化品运输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拉运的污水为含油污水,表面含有少量凝析油,具有易燃性质。再查明,原告李棉梁于2013年3月已因征地农转非,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公民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槐树汽修店资质为三类汽车专项维修,经营范围为轮胎修补,不具有危险品运输车辆维修资质。原告李棉梁在事故发生前也已告知该店经营者肖齐彬待修车辆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虽然肖齐彬具有汽车钣金工职业资格证书,但仍不具备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修理的能力,其贸然对川A920**号车进行氧乙炔切割,引燃罐体内可燃物,导致爆燃,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槐树汽修店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称自己具有危险品押运证,且每季度到成都洪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开安全会,因此其对案涉车辆拉运的污水的性质应有明确的认识,但其在肖齐彬称如果罐体内装的是油就不能修理时,明确告知肖齐彬,罐体内装的是污水,促使肖齐彬采取了不适当的修理方式。同时原告在将车辆送修时,没有核查修理单位的维修资质,将危险品运输车辆交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修理,因此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及当事各方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槐树汽修店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损失。关于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方面。原告主张医疗费18125.03元及复查费131.20元,被告对金额无异议,对医疗项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具体予以说明,本院对医疗费用18256.23元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2天,本院酌情按4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元;三、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用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并主张出院后1人护理90天。根据原告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需1人护理休息3月,本院对护理期予以确认,故护理期为112天,本院酌定按60元/天·人计算,故护理费为6720元。五、营养费,根据原告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出院医嘱:需1人护理休息3月,3月内患肢不负重,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24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根据其户口簿及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金三角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李棉梁已因征地农转非,无其他土地,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8335元×0.1×20=56670元。七、鉴定费93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九、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要根据情况确定是否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后续治疗费发生后另行主张。十、误工费。原告月工资3000元,住院22天,医嘱休息3月,故误工费为11200元。综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7096元,其中被告槐树汽修店应负担60%即58258元,再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故被告槐树汽修店应赔偿原告612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泉驿区洛带镇槐树汽车修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棉梁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61258元;二、驳回原告李棉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元,减半收取1261.5元,由原告李棉梁负担504.50元;被告龙泉驿区洛带镇槐树汽车修理店负担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曼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