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滕腾与侴睿枫、汪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腾,侴睿枫,汪国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983号原告:滕腾,男,汉族,1987年12月16日出生,高中文化,弋江区领购超市员工,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杨成,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侴睿枫,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安徽星辰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汪国胜,男,汉族,1989年2月2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负责人:陶银,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梦雨,公司员工。原告滕腾诉被告侴睿枫、汪国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腾委托代理人杨成、被告侴睿枫、汪国胜、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梦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侴睿枫、汪国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3503.38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给予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被告侴睿枫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红花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卓远大厦路段右转弯借用红花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时,车辆前侧与被告汪国胜驾驶的沿红花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行的皖B×××××号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被告汪国胜和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滕腾受伤。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侴睿枫负主要责任,被告汪国胜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二次手术费12000元,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给予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因被告侴睿枫驾驶的肇事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向各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侴睿枫辩称:我垫付了6000元,有2000元在原告诉请内,还有4000元检查费用票据在我这里。其他无异议。被告汪国胜辩称:我虽然是被告,但也是受害者,我和原告原来是同事,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意外,我申请调解,费用我不应该承担这么多。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1、对该起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标准核定金额;3、原告诉请过高,被抚养人项目不予承担,其他项目请求和解;4、我公司前期垫付9593.06元医药费,请求抵扣原告诉请医药费金额,被告侴睿枫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本起事故在保险期限内;5、被告侴睿枫如有垫付费用,我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9时,被告侴睿枫驾驶车牌号为皖B×××××号小型客车,沿红花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卓远大厦路段右转弯借用红花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时,其车辆前侧与汪国胜驾驶的沿红花山路北侧分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皖B×××××电动自行车接触,致汪国胜和皖B×××××号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人滕腾受伤、双方车辆和滕腾衣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侴睿枫负主要责任,被告汪国胜负次要责任,滕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滕腾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2、右外踝骨折;3、右足开放伤。”出院医嘱为:“1、患肢禁止负重,加强膝踝关节及下肢肌力锻炼;2、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建议休息三个月;3、不适随诊,术后3个月复查。”2017年2月24日,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二次手术费用约12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被告侴睿枫驾驶的皖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侴睿枫为原告支付医药费5828.5元,人保芜湖分公司预付医药费9593.06元。原告就其损失与各被告协商无果,故成讼。另查明,原告诉请内包含被告侴睿枫支付的医药费2000元,及人保芜湖分公司预付的医药费9593.06元。原告滕腾与其妻汪银霞于2014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滕杰瑞。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两份、工资单、营业执照、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明、安置结算协议、水电费发票,被告侴睿枫当庭提供的预交金、医药费票据,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当庭提供的计算书列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经审查,对原告合理损失认定为如下:1、医疗费49672.28(其中人保芜湖分公司已付9593.06元,被告侴睿枫支付58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天=144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护理费114元/天*90天=10260元;5、鉴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具体收入减少的情况,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弋江区领购超市出具的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为弋江区领购超市工作人员,故本院酌定误工费参照本地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125元/天计算,天数参照鉴定报告,误工费合计为180天*125元/天=22500元;6、残疾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10%=58312元;7、鉴定费认定22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酌定8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滕杰瑞在鉴定结论出具之日不满三周岁,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7234元/年*16年*30%÷2=41361.6元。因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以及二次手术期间的三期费用均尚未发生,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未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94245.88元,其中人保芜湖分公司已付医药费9593.06元,被告侴睿枫垫付医药费5828.5元。根据事故双方责任,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金额合计为(194245.88-120000)*80%+120000-9593.06-5828.5=163975元,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被告侴睿枫垫付的医药费5828.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直接支付给侴睿枫。被告汪国胜赔偿原告滕腾(194245.88-120000)*20%=1484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滕腾各项损失合计1639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侴睿枫垫付的医药费5828.5元;三、被告汪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滕腾各项损失合计14849元;四、驳回原告滕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1254元,被告侴睿枫负担526元,被告汪国胜负担86元,原告滕腾负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 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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