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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娟、李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李娟,李有祥,孙红秀,兰州军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8民初712号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阜城镇九通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志星,董事长。被告:李娟,女,汉族,1991年1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李有祥,男,1954年3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陇县。被告:孙红秀,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陇县。第三人:兰州军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泰和家园2号楼2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韩军宝,经理。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娟、李有祥、孙红秀、第三人兰州军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在必要时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塔式起重机2台(规格型号QTZ63,出厂编号为20150034、20150035),查封期限二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魏文升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人民陪审员  倪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朝霞 来自